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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請人
萬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國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時,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補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曾提存現金70萬元為擔保,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即本院95年度裁全執字第67號),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乃依民事訴訟法第0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附件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已遷址不知去向,而遭郵局退回,為此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如附件之郵局存證信函各1件及遭郵局退回之信封2個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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