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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宏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曾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並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事件提存。惟相對人業已同意由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協議書及公司登記事項卡、本院93年存字第30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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