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宏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曾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並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事件提存。惟相對人業已同意由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協議書及公司登記事項卡、本院93年存字第30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