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丁 ○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丙○○
- 之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二號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86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含息票)為擔保物,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同面額之90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擔保物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基院慧89執全恭字第114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2年度存字第602號、89年度執全字第114號卷宗,核無不合,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三十日予以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