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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丙○○專業地政士(代書)事務所
相對人
兼 法 定 丙○○
代理人
相對人
兆京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原名仟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甲○○
代理人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前依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2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 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 96年度存字第2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丙○○之財產在案;現聲請人與相對人兆京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46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另於民國96年 7月25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967、96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戊○○、丁○○、丙○○專業地政士(代書)事務所及丙○○行使權利,而其等迄今仍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 46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南海郵局第967、968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確已取得與相對人兆京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甲○○間之本案全部勝訴判決,另對相對人丙○○之請求經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 7號判決敗訴確定,經相對人丙○○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 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並未對其餘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執行,復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戊○○、丁○○、丙○○專業地政士(代書)事務所及丙○○行使權利,上開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258號、96年度執全字第234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96年度存字第218 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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