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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市○○
聲請人
ENH
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代理人
洪燕媺律師
相對人
崧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琨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之7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智字第3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兩造業已和解,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乃依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智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起訴狀、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1號、95年度智字第3號卷宗,本件訴訟既經聲請人撤回,並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撤回而終結,而相對人等經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在卷足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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