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5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市○○
- 聲請人
- GEN
- 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代理人
- 甲○○律師
- 相對人
- 崧祐貿易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琨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戊○○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丙○○
- 之7號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等共同侵害聲請人所有第217603號「髮梳」專利與債務不履行,對聲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獲准,且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51號假扣押裁定,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180號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0萬元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達成和解,上開假扣押裁定已經本院97 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裁定撤銷並確定。聲請人旋於上開假扣押裁定撤銷後,催告相對人等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未於期限前行使權利,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51號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80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函3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51號及97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