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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9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請人
亨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洪志龍即金點攝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91年度存字第088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物(即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0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0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對相對人之清償責任,曾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下同)206,000.元(實為35,000元,提存案號為本院91年度存字第0882號)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實為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准返還該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0882號提存書影本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0415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24號、本院91年度存字第0882號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0415號相關各卷核閱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所提存者,確為35,000元,並非206,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1年度存字第0882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對明確。聲請狀載為206,000.元,應係聲請人具狀時誤寫所致。本院應返還者自係35,000元,絕非206,000.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106條、第0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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