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全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段43號3 相 對 人 泰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㈢字第 14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以台北中正堂郵局存證信函第 280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四字第530、1694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579、1484號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實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㈢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1件及退回信封2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雖僅載明「招領逾期」、「逾期未領」,惟相對人公司如有營業,應不會無人收受而為招領,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8月8日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該所住址,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足認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