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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木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
被告
業儒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戊○○
被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五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月六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七五一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百分之一‧五○二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兼被告業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業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丁○○、丙○○、甲○○於91年12月16日,被告己○○於93年2月27日分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對於被告業儒公司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範圍以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業儒公司於9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月5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百分之3機動計算,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業儒公司於96年12月27日未依約履行前揭借款,尚積欠本金107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己○○、丁○○、丙○○、甲○○為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不為特定債權之保證,被告丙○○、甲○○主張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其等可免負連帶保證責任,顯屬無據,是被告戊○○、己○○、丁○○、丙○○、甲○○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兼被告業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希望能夠分期付款;被告丙○○、甲○○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業儒公司於9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2 5萬元,被告丙○○、甲○○並非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業儒公司於91年12月16日之借款為定有期限之債務,原告允被告業儒公司延期清償,故有93年2月27日之授信約定書,且前開授信約定書已無被告丙○○、甲○○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嗣於96年2月間延期清償期日屆至,原告又同意被告業儒公司延期清償,乃簽有96年1月3日之借據,故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丙○○、甲○○既未同意延期,且被告丙○○、甲○○於延期後已非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丙○○、甲○○對前開借款自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後,被告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被告丙○○、甲○○就其與原告間簽有最高限額50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被告業儒公司逾9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25萬元等情不予爭執,惟就系爭保證契約是否為定期契約,仍有爭執。

四、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754條亦經明定,故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須依民法第754條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後,始能免除其保證責任此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於91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同意就被告業儒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500萬元為限額,與其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皆影本附卷),且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保證契約之內容乃之最高限額保證,無絲毫定期保證期之文字,並有前揭書證可稽,自屬未定期限之連續保證契約無疑,被告丙○○、甲○○以系爭保證契約乃定期之保證,並主債務人之系爭債務之成立在保證期間後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信。再者,為因應目前瞬息萬變之工商社會,靈活資金調度以免喪失先機,現今公司欲向銀行調借資金營運時,在可提供充足擔保之情況下,通常由銀行與公司企業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於雙方所合意之最高限額內,由銀行隨時提供資金與公司,不必就每宗借貸逐一辦理抵押權,在公司本身無法提供足夠擔保物之情況下,即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等於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銀行能隨時提供相當資金與公司,不必於每宗借貸後一再換訂保證書,兩者均係因工商界之需要而產生,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可隨時獲得運轉資金,自有其存在之必要。依此社會狀況之演變,所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其保證債務之範圍及數額可得具體確定,保證人之負擔未逾主債務人,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實無過度限制其效力之必要。故知,最高限額保證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限額保證所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只定其最高限額即可,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不違背。因此,如未定期之保證契約於保證人未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就其所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該保證契約仍為有效,債權人仍得請定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是被告業儒公司於96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25萬元之借據,既無載明前開借款乃任何舊債務展延後所生之延期清償債務,被告丙○○、甲○○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丙○○、甲○○空言前開債務為延期清償債務,自無可採,縱其為延期清償債務,若原告所提之延期清償條件乃為避免承擔其於締約時未預見之風險,而原告僅要求以原契約擔保條件再就延期清償後借款人清償能力為擔保,且未顯逾借款人能力範圍之要求,自仍屬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合理條件,益見被告丙○○、甲○○之抗辯不可採。

六、被告己○○雖辯稱希望可以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以此作為拒絕原告請求之抗辯,於法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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