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甲○○ 被 告 鄒炎佑即合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就本金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9, 600元。嗣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 1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德茂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茂公司)所發包之「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自辦市地重劃區整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經由訴外人乙○○委請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一部,原告自民國95年8月4日起至96年7月14日止,多次提供機械、器具為被告承作約定之部分系爭工 程並進行整地等事宜,被告迄今經核算結果仍積欠原告工程款40 5,100元,原告屢經催討,不獲付款,為此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並未親交與委由他人清償原告任何工程款項,被告所辯已經委由訴外人乙○○交付一紙面額85,000元之支票與原告云云,並非真實。又兩造承攬契約成立後,被告並未告知96年6月10日以後不要繼續承作,原告乃依約繼續承作系爭工 程之一部,此部分之工程款依據兩造之承攬契約,自應由被告負責,至於被告與德茂公司之間關於系爭工程有何糾紛,與原告無涉,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三、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在96年6月10日以前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其中85,000元 已委由乙○○交付同面額之支票與原告以為清償。 (二)被告96年6月6日以後,因德茂公司不讓被告繼續承作系爭工程,被告乃停止施工,因此96年6月10日之後,原告乃係為 德茂公司承作系爭工程,而非為被承作系爭工程,因此該部分之工程款,原告應直接向德茂公司求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德茂公司所發包之系爭工程,被告並經由訴外人乙○○委請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一部,原告自95年8月4日起至96年7月14日止,多次提供機械、器具為被告承 作約定之部分系爭工程並進行整地等事宜,業據提出被告不爭之簽收估價單、簽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惟被告辯稱:(一)96 年6月10日以前之工程款,其中85,000元已委由乙○○交付同面額之支票與原告以為清償。(二)96 年6月10日以後,因德茂公司不讓被告繼續承作系爭工程,被告乃停止施工,因此96年6月10日之後,原 告乃係為德茂公司承作系爭工程,而非為被承作系爭工程,原告應直接向德茂公司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然被告上開2 項抗辯,均為原告所否認。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清償96年6月10日以前之部分工程款85,000元?(二)兩造 間之承攬契約在96年6月10日後是否仍存續? 查: (一)被告有無清償96年6月10日以前之部分工程款85,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96年6月10日以前之部分 工程款85,000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此外被告對此業已清償之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其已清償96年6月10日以前之部分工程款85,000元云云,難以採信。 (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在96年6月10日以後是否仍存續? 1.被告雖辯稱其於96年6月10日以後,即因德茂公司之要求不 再承作系爭工程,故原告應向德茂公司請求相關之工程款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法官問原告:被告有無跟你說6月10日以後,你不要再做了,再做的工程都與他無 關?)被告沒有跟我說。」「 (被告緊接原告之後稱:我沒有跟原告講,因為在6月10日 (德茂)公司不發錢,說不給我做了。然後他們公司說會叫乙○○跟原告講說繼續做,德茂公司會跟原告算。」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且德茂公司亦從未雇用原告從事整地之工作,亦有德茂公司97年6月10日德茂武崙字第970610號函1紙附卷足憑。顯然被告並未向原告說明其與德茂公司間關於系爭工程糾紛之原委,並要求原告於96年6月10日後就系爭工程停止施工 ,德茂公司亦未雇用原告繼續從事系爭工程整地之工作。 2.復觀諸96年6月10日後系爭工程之監工、驗收仍係由訴外人 乙○○所為,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之簽單等文件在卷可考,而訴外人乙○○係與被告有合作之關係,被告若因系爭工程而有獲利,被告願將獲利之半數分與訴外人乙○○,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97年5月20日、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訴外人乙○○間之關係至為密切。益徵原告於96年6 月10日之後,仍係為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之一部,已至為明顯。 3.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亦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85年台上字第661號判決 參照)。因此,無論係解除權或終止權,均須有「行使」之意思表示,並向他方當事人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規定以對話或非對話之方式為意思表示始生效力。然被告既自承從未要求原告於96年6月10日以後就系爭工程之一部停止施工, 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因未終止,而仍有效存續。 4.是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仍有效存續,且原告仍繼續依約承作系爭工程之一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6月10日以 後之系爭工程工程款,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40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