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 告 甲○○ ( 被 告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乙○○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凌晨2時許,由被告丁○○駕駛CX-807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與訴外人乙○○一同前往基隆市七堵區○○○路98號原告公司設址處,由被告丁○○持對講機在原告公司外面把風,而被告甲○○則攜帶對講機,並與乙○○分持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及鐵橇各1支,前往公司頂樓以鐵橇將鐵門撬開,再將太平門撬開,並以螺絲起子及鐵橇將保險箱撬開,而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90,000.元、中國石油公司之油票1207張(面額共計1,007,000.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2827張(價值183,755.元),得手後,由在外接應之丁○○載離現場,並朋分贓物。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偵字第4350號及96偵字第476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0184條及第0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既共同竊取原告之財物合計1,980,755.元,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如上所述,依上開規定,自應連帶如數賠償原告,詎被告等竟拒不賠償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等連帶給付1,980,755.元,並加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二人均不否認已因涉犯竊盜罪嫌,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甲○○則以:東西非渠所竊,因渠與乙○○有怨隙,故遭乙○○誣陷;渠已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判決尚未確定;又渠亦不認識被告丁○○;此外案發時,渠並不在現場,渠妻可為渠作證;原告請求渠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亦以:渠與其他被告不熟,當初其他被告亦未講明欲去行竊;渠僅單純開車,並未進入原告公司行竊,事後亦僅分到1萬元而已;渠沒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於上揭時地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現金79萬元、中國石油公司之油票1207張(面額共計1,007,000.元)及高速公路之回數票2827張(價值183,755.元),合計1,980,755.元,得手後朋分花用等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偵字第4350號及96偵字第476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0796號刑事判決附卷及該案偵審各卷宗影本可稽,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與刑事庭得心證之理由相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丁○○否認參與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即否認共同竊取原告上開財物),辯稱:渠已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判決尚未確定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其抗辯自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0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既共同竊取原告之財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合計1,980,755.元,如上所述,依上開規定,自應連帶如數賠償原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980,755.元及自97年2月21日(即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丁○○抗辯:渠沒錢可以賠償原告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