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鼎茂通運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5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鼎茂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3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鼎茂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限額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鼎茂公司於95年6月14日向原告借用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8月25日,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按月計付之。並約定立約人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兩造嗣再就前開借款依序簽訂如下之契約:㈠95年9月22日兩造就上開借款尚未清償本金餘額149萬2,665元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清償期限展延至96年12月25日,利息自95年9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按月計付,本金則自95年10月25日起,分15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㈡96年4月14日兩造就上開借款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利率自96年5月14日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5按月計付之。㈢97年2月1日兩造再就上開借款尚未清償本金餘額113萬1,649元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清償期限展延至99年12月25日,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2.411,按月計付。詎被告鼎茂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7年2月1日止,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且被告鼎茂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被告鼎茂公司尚積欠原告113萬1,0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1,0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戶(簡式)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13萬1,0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媛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台幣元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債權本金 │借款日│利息計│利率 ├─────┬─────┤ │
│(即請求 │ 及 │算期間│(年息│逾期六個月│逾期六個月│原借款金額│
│金額) │到期日│ │) │以內按利率│以上按利率│ │
│ │ │ │ │百分之十 │百分之二十│ │
├─────┼───┼───┼───┼─────┼─────┼─────┤
│ │95.06.│ │ │ │ │ │
│ │14 至 │97.02.│5.061%│97.03.02 │97.09.02 │ │
│1,131,059 │99.12.│01至 │ │ 至 │ 至 │1,900,000 │
│ │25 │清償日│ │97.09.01 │ 清償日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