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丁○○ 庚○○ 己○○ 戊○○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 樓 被 告 乙○○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 設基隆市 上 一 人 辛○○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6號 法定代理人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20巷6號4樓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63號2樓 壬○○ 住基隆市○○路38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97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零肆拾元、原告庚○○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肆拾元、原告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原告庚○○、原告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元、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元、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等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零肆拾元、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肆拾元、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354,665元、原 告庚○○945,700元、原告己○○1,249,834元、原告戊○○1, 225,4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07,965元、原告庚○○ 1,031,725元、原告己○○1,111,234元、原告戊○○ 1,660,5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丁○○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0日上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823-KE號自小客車,乘載原告庚○○、己○○及戊○○,沿基隆市○○路由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國安路彎道時,適被告駕駛車號 823-KE號營業用貨櫃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對向車道駛來,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坡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營業貨櫃聯結車後半段拖車部分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與原告車輛迎面撞擊,致原告丁○○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庚○○受有多處挫傷,經由喬復健科診所轉至三軍總醫院做詳細檢查與確認,結果核磁共振報告書所記載為頸椎挫傷併肌膜炎及頸椎椎間盤凸出之病狀同屬馬鞭式症候群、原告己○○受有頭部外傷、右上眼瞼撕裂傷及右大腿挫傷、原告戊○○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及臉部外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 告吳清隆應就原告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而被告乙○○為被告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之僱傭人,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被告世一公司應與被告乙○○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等所受損害詳列如下: ⒈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交通費用: 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曾赴長庚醫院、喬復健科診所、同德中醫診所診治,且於陸續治療期間,往返住家至醫院、診所均須以計程車代步,計算至97年7月19日,共 支出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共79,499元,已向被告世一公司所投保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之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故不再請求。⑵藥品費用: 受傷至今自費購買藥品支出4,065元。 ⑶看護費用: 原告丁○○96年10月30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96年11月6 日出院,合計住院日數為7日,每日看護費為2,100元,共支出14,700元;另依長庚醫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故自96年11 月6日出院翌日起休養3個月,每月看護費為36,000元,共支出108,000元,共計122,700元。 ⑷勞動力喪失部分: 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自己經營傑宸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傑宸公司)及詠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聯公司),月薪為10萬元,原告休養期間9個月無法工作,故減少工 作能力損失為90萬元。 ⑸又估計復健治療尚需繼續8個月,依治療期間每月醫療門診 支出600元(150×4=600)、復健門診支出1,050元(50× 21=600)及交通費用8,500元(350×25=8500),計為 10,150元,總計8個月將需81,200元(10150×8=81200)。 ⑹以上總計:1,107,965元(4065+122700+900000+81200=0000000) ⒉原告庚○○部分: ⑴醫療、交通費用:原告庚○○因被告過失所致之損害,曾赴長庚醫院、喬復健科診所、同德中醫診所診治,且於陸續治療期間,往返原告住家至醫院、診所均須以計程車代步,計算至97年7月19日,共支出醫療、復健、交通費用共70,590 元,已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⑵藥品費用: 受傷至今自費購買藥品支出7,800元。 ⑶勞動力喪失部分: 原告庚○○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詠聯公司,月薪為6萬 元,修養期間5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30萬元 (60000×5=300000);並獨資經營亞米商行每月營業額 80,909元,以營業額6成利潤計算為48,545元,原告休養期 間5個月無法工作,故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242,725元( 48,545×5=242,725),總計為542,725元 ⑷又三軍總醫院建議做頸椎椎間盤凸出重建手術,才能改善經常性之疼痛,請求將來手術費及其他相關之費用合計304, 015元。又估計復健治療尚需繼續8個月,依治療期間每月醫療門診支出600元(150×4=600)、復健門診支出1,050元 (50×21=600)及交通費用8,500元(340×25=8500), 計為10,150元,總計8個月將需81,200元(10150×8=81200 )。 ⑸以上總計:935,740元(7800+542725+81200+304015= 935740 )。 ⒊原告己○○部分: ⑴醫療、交通費用:原告己○○因被告過失所致之損害,曾赴長庚醫院、喬復健科診所、同德中醫診所診治,且於陸續治療期間,往返住家至醫院、診所均須以計程車代步,計算至97年7月19日,共支出醫療、復健、交通費用共105,291元,已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⑵藥品費用: 受傷至今自費購買藥品支出16,230元。 ⑶看護費用: 原告己○○於96年10月30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96年11月6日出院,合計住院日數為7日,另於97年1月17日至國防大 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右膝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住院13天,共計住院21日,每日看護費為2,100元,共44,100元;另依醫囑宜休養2個月,故自97年1月28日出院翌日起休養2個月需居家看護,每月看護費為36,000元,共72,000元,共計116,100元。 ⑷勞動力喪失部分: 原告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原告庚○○所開設亞米食品商行幫忙,因本次車禍之發生已成殘障,故將來無法再工作以每月最低工資17,642元為計算,原告修養期間12個月無法工作,故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211,704元(17642×12= 211704 )。 ⑸又估計復健治療尚需繼續3年,依治療期間每月醫療門診支 出600元(150×4=600)、復健門診支出1,050元(50×21 =600)及交通費用9,250元(370×25=9250),計為 10,900元,總計3年將需392,400元(10900×36=392400) 。 ⑹以上總計:736,434元(16230+116100+211704+392400= 736434 )。 ⒋原告戊○○部分: ⑴醫療、交通費用:原告戊○○因被告過失所致之損害,曾赴長庚醫院、喬復健科診所、同德中醫診所診治,且於陸續治療期間,往返住家至醫院、診所均須以計程車代步,計算至97年7月19日,共支出醫療、復健、交通費用共80,521元, 已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⑵藥品費用: 受傷至今自費購買藥品支出18,185元。 ⑶看護費用: 原告戊○○於96年10月30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至96年11月7日出院,合計住院日數為8日,每日看護費為2,100元, 共16,800元;另依醫囑宜休養3個月,故自96年11月7日出院翌日起休養3個月,每月看護費為36,000元,共108,000元,共計124,800元。 ⑷勞動力喪失部分: 原告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製作舞衣及其他周邊產品,每月可賺約32,000元,以6成利潤計算為19,200元,原告 修養期間12個月無法工作,故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230,400 元(19200×12=230400)。 ⑸又估計復健治療尚需繼續2年,依治療期間每月醫療門診支 出600元(150×4=600)、復健門診支出1,050元(50×21 =600)及交通費用9,250元(370×25=9250),計為 10,900元,總計2年將需261,600元(10900×24=261600) 。 ⑹以上總計:634,985元(18185+124800+230400+261600=634985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己○○、戊○○原身體硬朗,經此次車禍受傷,皆須長期持續復健以防止老化與提早退化;原告庚○○、丁○○皆是肩負家庭生活重擔,而今庚○○面臨頸椎椎間盤凸出重建手術,來改善經常性之疼痛。陳家四口發生嚴重車禍事故,經濟來源忽然斷失且傷勢需要長期復健,損害非輕,故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40 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被告辯稱給付原告等1,583,576元云云,惟查,其所指乃係 汽車強制險理賠金額,且含39萬車損,不應全部抵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⒉原告丁○○部分: ⑴休養期間長短乃是醫生依原告丁○○個人病情而做出的判斷,因此原告丁○○需有9個月之休養期間,是依據醫生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由三軍總醫院診療後,後續到喬復健診所持續復健3個月,累積期間為9個月,且目前還持續做復健中。從而原告丁○○請求工作損失9個月,並無不當。 ⑵原告丁○○所經營之傑宸公司接案件,時間彈性,隨原告丁○○規劃,而自96年7月1日起在詠聯公司每天上班,銷售房屋,時間亦彈性,此次銷售房屋門牌台北市○○路○段765號 12樓。 ⒊原告庚○○部分: ⑴原告庚○○因車禍受傷,經長庚醫院診斷建議休養一星期,病情仍未轉好,後經友人介紹至同德堂中醫診所看診,就有發現頸部挫傷,醫治後病情依舊未轉好,於96年11月23至喬復健科診所就診,才得知此次車禍挫傷是馬鞭式症候群,經由喬復健科診所轉至三軍總醫院做詳細檢查與確認,結果核磁共振報告書所記載為頸椎挫傷併肌膜炎及頸椎椎間盤凸出之病狀同屬馬鞭式症候群,原告庚○○於96年10月30日車禍從長庚醫院急診、同德堂中醫診所、喬復健科診所、三軍總醫院都是在治療車禍造成多處挫傷所引起的病痛,今仍持續復健,三軍總醫院建議做頸椎椎間盤凸出重建手術,才能改善經常性之疼痛,因此始請求被告等給付將來手術費及其他相關之費用合計304,015元。 ⑵原告庚○○從96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至96年12月21日,經喬復健科診所醫生診治,醫師建議須休養3個月,故而從車禍 發生至少須休養5個月,原告請求工作損失5個月,並無不當。 ⑶又原告庚○○於89年成立生活家企業社販售食品,於96年8 月註銷生活家企業社;轉而96年8月22日成立亞米商行銷售 食品並可免開立統一發票,平時做包子饅頭,年節做鳳梨酥、綠豆椪、牛軋糖等禮盒。96年7月1日起又在詠聯公司上班,銷售房屋,此次銷售房屋門牌台北市○○路○段765號12樓 。 ⒋原告己○○部分: ⑴在未發生車禍事故之前,原告己○○每天會在女兒庚○○所開立之亞米商行幫忙,因此請求按月最低基本工資17,642 元。 ⑵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己○○右大腿後十字韌帶斷裂,現右大腿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右膝股四頭肌肌力減弱,醫生診斷不宜蹲、跪及上下樓梯,須長期復健,原告請求未來3年復健費 3,924,00元。 ⑶原告己○○因本次車禍之發生已成「殘障」,故將來無法再工作,是請求1年之工作損失,並無不當。 ⒌原告戊○○部分: ⑴在未發生車禍事故之前,原告戊○○從事折紙花、插大型紙花盤、做皮包、拼布、製作舞衣等手藝工作,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戊○○右橈骨遠端骨折,影響到右腕關節及右食指掌指關節活動度不正常,須長期復健以防止老化或提早退化,因此請求未來2年復健費用261,600元。 ⑵原告戊○○因本次車禍之發生已成「殘障」,故將來無法再工作,是請求一年之工作損失,並無不當。 ⒍看護費用一日2,100元係看護工工會之行情標準,富邦產險 公司只支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一日1,000元且不得 逾30日,不足部分當可向被告請求。全部看護工所生費用多寡乃依據醫師診斷證明書所載而請求被告給付。看護部分並沒有重複,原告丁○○的看護是訴外人陳亞麗為居家照顧,與訴外人潘幸麗住院看護,而原告戊○○的看護則是訴外人陳雅麗。況關於看護費用部分,損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為目的,故原告確實已支付之看護費用,為原告因此次車禍所受損害之一部份,自得向被告請求,而與看護是否有專業能力與看護工之身分無關, ㈣綜上,原告等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1,507,965元(應為1,107,965元之計算錯誤)、原告庚○○1,031,725元(應為935,740元之計算錯誤)、原告己○○1,111,234元(應為736,434元之計算錯誤)、原告戊○○1,660,585元(應為634,985元之計算錯誤),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對於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等四人受傷之事實及肇事責任歸屬固不爭執,惟辯稱: ㈠自系爭事故發生至97年11月14日為止,承保系爭車輛責任險之富邦產險公司已理賠原告丁○○130,224元、庚○○106, 950元、己○○440,236元、戊○○585,541元,及1221-KM車體受損之損害39萬元,故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㈡原告丁○○部分: ⒈原告丁○○主張休養9個月毫無依據,且復健過程中,原告 丁○○應舉證證明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減少勞動能力。 ⒉又原告丁○○提出二份扣繳憑單(分別為詠聯公司及傑宸公司)為證,期間分別為96年7月至96年11月及96年1月至96 年12月;其中96年7月至11月間同時從事二份工作,原告應 證明其同時從事二份工作之內容、出勤紀錄。 ㈢原告庚○○部分: ⒈原告庚○○因本事故致使受傷,經事故當天送往長庚醫院急診,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診斷為胸部、腹部挫傷及右手虎口撕裂傷二公分,建議休養一星期。然而原告庚○○復提出經三軍總醫院97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97年3月5 日核磁共振報告書,診斷書記載「頸椎挫傷併肌膜炎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狀,明顯與事故當天由長庚醫院所診斷之受傷部位有所差異,且三軍總醫院檢查日期為97年3月5日又與事故發生日期有所距離,況該頸椎受傷之情狀亦僅由原告庚○○所自述「病人主訴96年10月30日車禍」作為三軍總醫院認定頸椎受傷為本次事故所致之標準,實有可議之處。又「頸椎間盤凸出」的原因通常是因為長期姿勢不良而造成的,其椎間盤髓核的水分會因年齡增長而減少,故彈性纖維組織會漸漸失去彈性,進而壓迫到頸部的神經,導致受傷部位疼痛或麻木,其好發部位為頸椎下段第五、六、七節,容易發生在50-60歲間。與原告庚○○經喬復健科診所所診斷之 病名為「頸部馬鞭症候群」,本病狀往往伴由車禍所引起肌肉、韌帶拉傷,與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狀,二者間所引起之原因不盡然相同,是原告庚○○應舉證證明頸椎受傷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⒉又依長庚醫院診斷,建議原告庚○○休養一星期,原告卻主張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請求5個月之工作能力損失,實與長庚醫院所認定之落差過鉅。且復健過程中,原告庚○○是否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減少勞動能力,需依其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予以認定,原告應證明之。 ⒊又原告庚○○雖提出二份繳稅證明(詠聯公司及亞米商行),是否其實際上同時從事二份工作,不能僅依扣繳憑單為憑,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㈣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為24年4月6日出生,本事故發生時已73歲之年紀,事故發生前是否尚具有勞動能力,請求長達12個月之工作損失,其證明為何?依其在原告庚○○所開立之亞米商行幫忙之狀態是否能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定義?又是否能依此請求最低之基本工資權益?又原告己○○請求將來3 年復健醫療費用共計392,400元,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㈤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為26年12月10日出生,本事故發生時已70歲,事故發生前是否具有勞動能力,尚有疑問,原告請求長達12個月之工作損失及未來2年復健醫療費用共計261,600元,均應證明其損害。 ㈥原告丁○○、己○○及戊○○之住院看護費用及居家看護費用部份:原告等三人主張住院、居家看護費用一日2,100元 ,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四項之相關規定,一般而言看護費用幾乎以一日1,000元為給付標準,原告 等三人所主張看護費用金額,並未提出依據。又原告等三人主張居家看護費用之請求,雖皆有長庚醫院之專業醫師所認定有其必要性,但觀諸原告所提供之出院看護費用之收據,皆為訴外人潘幸美及陳亞麗二人所開立,則該二人如何在同一時期共同擔任上述原告等三人之居家看護,實有可疑。況原告丁○○與己○○、戊○○分別不同住居住,訴外人潘幸美如何在97年1月16日至97年1月28日該段期間同時擔任原告丁○○及己○○之共同居家看護?另訴外人陳淑琴、潘幸美及陳亞麗是否具有看護工之身分及專業能力,亦應由原告證明。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等四人主張分別各要求40萬元之慰撫金,應依原告等人個別所受之傷勢予以審酌。 ㈧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丁○○於96年10月30日上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823-KE號自小客車,乘載原告庚○○、己○○及戊○○,沿基隆市○○路由基隆長庚醫院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國安路彎道時,適被告駕駛車號823-KE號營業用貨櫃聯結車,由對向車道駛來,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所駕駛營業貨櫃聯結車後半段拖車部分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與原告車輛迎面撞擊,致原告丁○○、庚○○、己○○、戊○○受傷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當時日間自然光、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乙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本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營業貨櫃聯結車後半段拖車部分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與原告車輛迎面撞擊,致原告等四人受有傷害,自有過失。又本件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發生原因,該會鑑定意見略以:「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後半拖車擺尾,越過分向限制線,傷人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丁○○駕駛自小客車,在遵行車道上行駛,無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97年5月21日基宜鑑字第0975000989號 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卷內可稽,足見被告乙○○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因本件事故所致所受損害,除應就所受損害具體指明並提出相當證明外,亦須就所受損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等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㈠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受傷至今自費購買藥品、營養品個別支出如下: ⒈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髕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06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庚○○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腹部挫傷及右手虎口撕裂傷,並支出醫療7,800元,惟查,其所提出之藥品收 據,經核應為7,200元,是以,應以7,200元之範圍內為准許,逾此範圍,自應不准許。 ⒊原告己○○主張支出16,230元,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藥品收據,經核應為16,280元,原告僅主張16,230元,自無不可,應為准許。 ⒋原告戊○○主張支出18,185元,查原告所提出之藥品收據,其購買物品內容包括安素奶水、亞培奶水、維骨力,惟原告戊○○並未說明此等營養品為恢復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性,況經本院函查長庚醫院及喬復健科診所,其等均函覆原告戊○○無食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有長庚醫院98年5月20 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095號函及喬復健科診所98年5月27日98復健字第001號函,在卷可憑,故上開營養品之支出, 應自原告戊○○所請求藥品支出費用中扣除之。另查原告所提出之藥品收據中,尚有購買漱口水之項目,惟原告戊○○於本件事故發生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時,並無牙齒受損傷之紀錄,業經本院函查長庚醫院原告戊○○之病歷並無牙齒斷折之記載,有上開長庚醫院98年5月20日(98)長庚院基法 字第095號函在卷足參,又雖原告提出長壽牙醫診所96年11 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仍究難證明該牙齒斷折之損傷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購買漱口水之支出,亦應自原告戊○○所請求藥品支出費用中扣除之。從而,原告戊○○主張支出藥品費用18,185元,扣除安素奶水3,900元、 維骨力4,000元、亞培奶水5,530元、漱口水760元後,尚餘 3,995元,於此範圍為有理由,原告戊○○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為目的。是以若原告確實已支付因本次事故所生之必須看護費用,自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至於看護者是否具有專業能力與看護工之身分,則非所問。又看護工一日以 2,100元為計算,為目前看護工工會之公告價格,且合乎社 會經驗法則,被告抗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四項之相關規定,以一日1,000元為給付標準云云,乃此 保險公司之理賠標準,自無可採。 ⒉原告丁○○主張自96年10月30日於長庚醫院急診住院,96年11月6日出院,合計住院日數為7日,每日看護費為2, 100元,共14,700元;另依長庚醫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故自96年 11月6日出院翌日起休養3個月,每月看護費為36,000元,共108,000元,共計122,700元。經查,原告丁○○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庚醫院97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且據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4紙,經核居家看護3個月部分應為109,200元,原告僅請求108,000元,自無不可。故總計此部分原告請求122,700元,應為准許。 ⒊原告己○○主張自96年10月30日於長庚醫院急診住院,96 年11月6日出院,合計住院日數為7日;復於97年1月16日至 同月28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右膝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共住院13日,以上共住院21日,且依三軍總醫院醫囑需休養2個月 ,需居家看護,故居家看護共2個月,依每日看護費為2,1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116,100元。經查,原告己○○上開 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庚醫院96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97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自為 真正。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6紙,經核看護費 用應計為152,100元,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116,100元,應為有誤,惟原告己○○僅以116,100元為請求,自無不可,應 為准許。 ⒋原告戊○○主張自96年10月30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至96年11月7日出院,合計住院日數為8日,每日看護費為2,100 元,共16,800元;另依醫囑宜休養3個月,故自96年11月7日出院翌日起休養3個月,每月看護費為36,000元,共108,000元,共計124,800元。經查,原告戊○○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庚醫院97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三 軍總醫院97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喬復健科診所97年10 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自為真正。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4紙,經核看護費總計應為134,400元,惟原告僅主張124,800元,自有理由,應為准許。 ㈢勞動力喪失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丁○○主張從96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至97年5月8日經喬復健診所醫生診治,仍須休養3個月,故而從車禍發生至少 須休養9個月,從而請求工作損失9個月。惟查,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宜休養3個月, 需居家看護等情,有長庚醫院97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已因上開傷害而不良於行需居家看護,阻礙其從事一般工作,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自屬可採。而依該診斷書所記載,醫囑原告自96年10月30日住院,於96 年 10月30日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96年11月6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是以原告應自96年11月6日出院起休養3個月;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喬復健科診所97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3個月,然該診斷書記載之應診日期為96年12 月7日,則應自96年12月7日起休養3個月,而非自97年5月8日 起休養3個月;是以原告丁○○依醫師建議宜休養之時間最 多應為自96年11月6日起至97年3月7日共計4個月。從而原告丁○○上開主張從車禍發生至少須休養9個月,請求工作損 失9個月云云,自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丁○○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自己經營傑宸公司且自96年7月1日起受雇於聯詠公司銷售房屋,雖自此時起同時從事二份工作,然原告丁○○所經營之傑宸公司,按承接之案件計酬,時間彈性,若自96年7月1日起在詠聯公司工作銷售房屋,當無不可,且原告丁○○於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製作96年12月29日詢問筆錄,亦自承從事房仲業,有上開詢問筆錄附於本院97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卷宗,堪認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丁○○確實從事二份工作。而自96年1月至96年12月原告丁○○自傑宸公司 受領所得為480,000元,自96年7月至96年11月自聯詠公司受領所得為300,000元,有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丁○○於本事故發生前之月薪應為10萬元(480000÷12+300000÷5=100000)元。而原告丁 ○○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4個月,故原告丁○○請求被告賠 償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力減損應為40萬元(100000×4= 400000),原告丁○○其餘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自不准許。 ⒊原告庚○○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經長庚醫院診斷建議休養一星期,病情仍未轉好,後經人介紹至同德堂中醫診所看診,就有發現頸部挫傷,醫治後病情依舊未轉好,於96年11月23至喬復健科診所做醫治,才得知此次車禍挫傷是頸部馬鞭式症候群,轉至三軍總醫院檢查與確認,結果97年3月5日核磁共振報告書記載為頸椎挫傷併肌膜炎及頸椎椎間盤凸出之病狀等情,並提出三軍總醫院97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同 德中醫診所96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國醫中心放射線診斷部核磁共振報告、喬復健科診所97年7月25日、96年12月21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從96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至96年12 月 21日,經喬復健科診所醫生診治,醫師建議須休養3個月, 故而從車禍發生至少須休養5個月,請求工作損失5個月。經查,原告於96年10月30因本件事故至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右手虎口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宜休 養1星期等情,有長庚醫院97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診斷書上雖未記載如原告庚○○所主張受有頸椎挫傷併肌膜炎及頸椎椎間盤凸之傷害,然對照上開同德中醫診所96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頸挫傷、頸脊關節痛等情,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經本院函查三軍總醫院,其函覆原告庚○○上開頸部傷害為外力所致,有三軍總醫院98年5月26 日院三基隆字第0980000372號函在卷可稽,是堪認原告庚○○所受頸部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然縱認原告庚○○所受頸部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庚○○已因該等傷害而阻礙其從事一般工作致勞動能力減損,蓋原告庚○○從事亞米食品商行之經營或詠聯公司之房屋行銷工作內容,究否因其所受頸部傷害而有影響,原告庚○○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說明且亦無從判知,而原告庚○○亦無提出其他相當證據以證明之。是以,原告庚○○主張因上開傷害而阻礙其從事一般工作致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仍難以認定,自不可採。 ⒋原告己○○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原告庚○○所開設亞米商行幫忙,因本次車禍之發生已成殘障,故將來無法再工作以每月最低工資17,642元為計算,而休養期間12個月無法工作,故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21,1704元。經查,原告己○○ 因本件事故造成右大腿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於97年1月 17日接受右膝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宜休養2個月,宜居家看 護照顧等情,有三軍總醫院97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按,足認原告已因上開傷害而不良於行需居家看護,阻礙其從事一般工作。惟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己○○主張 本件事故發生前於原告庚○○所開設亞米商行幫忙,然並無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受雇於亞米商行或按月領有固定薪資,雖出具原告庚○○所書立之聲明書為證,然原告庚○○為其子女,與其關係深切,亦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故此聲明書之證明力,自為薄弱。又雖有證人癸○○於本院言詞辯論庭當庭證稱原告己○○於亞米食品商行幫忙送貨、曾見過原告己○○包裝食品等語(詳見本院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 錄),惟據上開證詞,亦只得證明原告己○○常於原告庚○○經營之亞米食品商行幫忙庶務處理,究與僱傭性質全然不同。從而原告己○○主張以每月最低工資17,642元計算,休養期間12個月無法工作,故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211,704元 云云,自無可採。 ⒌原告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製作舞衣及其他周邊產品,每月約可賺32,000元,以6成利潤計算為19,200元, 修養期間12個月無法工作,故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230,400 元。經查,原告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宜休養3個月,需居家看護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97年1月30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舞衣及其他周邊產品之手工藝製作,工作內容仰賴雙手靈活運作,足認原告戊○○已因上開傷害而阻礙其從事一般工作,原告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自屬可採。又原告戊○○主張,每月約可賺32,000元,經查,原告戊○○所提出之96年1月5日起至96年10月9日之工作收據,共售出 320,900元,核算每月應可賺得35,656元(320900÷9= 35655.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戊○○主張每月以 32,000元為計算基準,復以6成利潤計算即19,200元,自無 不可。復原告戊○○主張休養期間12個月無法工作,經本院函查長庚醫院,該院函覆以原告戊○○上開傷勢極難完全痊癒,有該院98年5月21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095號函在卷足參;復經本院函查喬復健科診所,該診所亦函覆以原告戊○○無法從事手部精細工作,是以,原告戊○○主張休養期間12個月無法工作,自為可採。從而,原告戊○○主張以每月可賺約32,000元,之6成利潤計算為19,200元,休養期間 12個月無法工作,故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230,400元,為有 理由。 ㈣將來醫療復健之支出部分: 原告等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受傷至今仍復健中,未來仍有持續復健之需要,預計原告丁○○尚需8個月之復健尚需支出 81,200元,原告庚○○亦需8個月之復健尚需支出81,200元 ,且經三軍總醫院評估尚需接受頸椎間盤手術估計支出 304,015元,原告己○○尚需3年之復健尚需支出392,400元 ,原告戊○○尚需2年之復健尚需支出261,600元。經查,原告庚○○經三軍總醫院評估尚需接受頸椎間盤手術估計約 70,000元,有三軍總醫院98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庚○○主張未來尚有支出醫療費用70,000 元之 需要,自為可採,至於其預估手術相關費用共計234,015元 (000000-00000=234015)之部分,內容包括住院6天、住 院看護6天、在家看護30天、在家90天休養等,則為其自行 預估,並無其他證據以證明確有該等支出之必要可能,自難採信。從而,原告庚○○主張未來醫療費用支出70,000元,為有理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可採。至於原告丁○○、庚○○、己○○、戊○○分別主張尚需復健多日,未來尚需支出醫療費用81,200元、81,200元、392,400元、 261,600 元云云,均空言主張,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其必要性,自難採信,應予駁回。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等四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乙情,業如前述,本院分別審酌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丁○○自己經營電機公司且兼職房屋銷售等事宜,學歷為專科畢業,每月薪資計為10萬元;原告庚○○經營亞米食品商行,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約賺48,545元;原告己○○密前無業,平日於庚○○所經營亞米食品商行幫忙,學歷為國小畢業;原告戊○○從事手工藝製作,學歷為國小畢業,每月約可賺得 32,000元;而被告乙○○從事運輸業、學歷為高中畢業,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經過與原告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原告丁○○30萬元、庚○○20萬元、己○○10萬元及戊○○2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所受之損害分別計為: 原告丁○○ 826,765元(計算式:4065+122700+400000+300000= 826765)、庚○○277,200元(計算式:7200+70000+ 200000=277200)、己○○232,330元(計算式:16230+ 116100+100000=232330)、戊○○559,195元(計算式: 3995+124800+230400+200000=559195)。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殘障給付,是被害人因保險事故所受傷害已達殘障等級,為因應未來生活所增加之負擔而給付之保險金,是以,原告主張殘障給付不應扣除云云,自無理由。被告辯以自本件事故發生至97年11月14日為止,富邦產險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分別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丁○○130,224元、庚○○106,950元、己○○440,236元、戊○○585,541元,及1221-KM車體受 損部分39萬元,對於上開保險金額之受領原告並不爭執。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等人所受領之保險金,自應自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經查,原告等起訴主張之金額,業已扣除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97年7月19日所支出之醫療 、復健及交通費用,分別為原告丁○○79,499元、庚○○ 70,590元、己○○105,291元、戊○○80,521元,故亦應自 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金額中扣除之。則扣除後,原告等所受損害分別為:原告丁○○776,040元【計算式:826765-( 000000-00000)=776040】、庚○○240,840元【計算式:277200-(000000-00000)=240840】、己○○0元【計算式:232330-(000000-000000)=-102615】、戊○○ 54,175元【計算式:559195-(000000-00000)=54175】。 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乙○○為被告世一公司之僱用人,於96年10月30日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被告世一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776,040元、庚○○240,840元、戊○○54,1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