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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3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告
甲○○○
原告
先位 被告 亞信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㈠部分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1年間提供基隆市七堵區○○○段鶯歌石小段34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3)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七堵區○○○路36巷51號房屋 (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訴外人即債務人吳金榮向先位被告亞信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信公司)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120 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債務人吳金榮於抵押權存續期間,並未積欠先位被告亞信公司任何債務,且先位被告亞信公司已於75年6月25日受破產宣告,於82年9月間辦妥撤銷登記,且破產管理人金宗發亦於84年4月17日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表示先位被告亞信公司之破產已終結,足證債務人吳金榮並未積欠先位被告亞信公司任何債款,則原告自得請求先位被告亞信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亞信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亞信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塗銷。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亞信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乙○○等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塗銷。(關於備位聲明㈡部分,詳如另案判決)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應行清算,清算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司法第25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定要旨參照)。因此公司經破產程序終結後,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已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向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既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查:先位被告亞信公司已於77 年5月18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75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破產終結,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12月8日以嘉院和民廉75破更字第0970024133號函附之75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影本1件附卷可稽,先位被告亞信公司既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法人人格消滅,已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亞信公司為先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與法律規定不符,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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