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陳培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鄭錦石係高中同學,被告於民國89年 2月25日,以投資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 1紙為憑,被告以口頭承諾最晚於94年 2月24日前全數清償完畢。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75萬元至被告花旗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係原告之配偶鄭錦石委託被告為其投資臺灣環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電公司)之用,原告配偶與其他高中同學相約集資委託被告投資環電公司,渠等匯款時間接近(88年 9月至89年3月間),被告於募集款項後,隨即於89年3月28日向環電公司股東乙○○購買環電公司股權,其後因環電公司無力支付機器設備高額費用而致公司停業,被告對於高中同學投資虧損深覺遺憾與無奈;且原告與鄭錦石為夫妻關係,原告就被告代替原告配偶投資環電公司之事實,不得諉為不知,原告僅憑匯款之事實主張本件係借貸關係,卻未能提出任何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之證據,原告之主張顯非可信等語置辯。併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係原告配偶鄭錦石之高中同學,原告前於89年2 月25日匯款75萬元至被告花旗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1 紙在卷可稽,應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焚化廠短缺資金為由,向其借款75萬元,嗣原告將75萬元匯款予被告並約定5年內還清借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75萬元究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或係原告配偶投資環電公司之投資款? 四、法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 2月間向其借款75萬元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收受原告匯款75萬元,惟抗辯該款僅係原告配偶委託被告投資環電公司股權,不是借款等語,則依前述說明,原告就交付金錢之部分,雖可免除舉證責任,但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部分,仍應負舉證責任,不因被告不否認收受金錢之事實而免除原告該部分舉證責任。是以本件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 3.經查:(一)原告雖舉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匯款日期為89年2月25日,收款人為羅顯謀,匯款金 額為75萬元)為證,惟上開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兩造曾有金錢往來,尚難認原告已證明被告確實有借款之事實。(二)據證人即環電公司股東乙○○到庭證稱:曾據被告表示其同學對環電公司的投資案有興趣,欲集資購買環電公司股權;嗣後渠等曾以股東身分到公司關心投資進度與公司狀況;在90年間,鄭錦石本人親自告知伊係以被告名義,與另一名同學合資購買環電公司股權 1%等語,核與證人即環電公司股東丁○○、證人即原告配偶高中同學丙○○之證述情節相符(三)衡諸常情,原告與被告並無交情,倘被告向原告借款75萬元,豈有毫無利息、還款期限之書面約定,僅憑口頭承諾之理?是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並無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款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云云,尚難採信,則原告之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