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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金霖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乙○○
被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霖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7萬元及58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1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2.162,按月計息,並隨原告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變動,並按月攤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人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霖公司於借款期限屆至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霖公司、乙○○則以:伊於97年2、3月間已與原告商談債務清償問題,迨本院判決後再與之協商還款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丁○○則以:伊有誠意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丙○○則以:伊確實為連帶保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原告新台幣放款利率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借款、保證及未依約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5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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