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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再更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李慧兒徐世禎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再更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再審被告
甲○○

      壬○○

      乙○○

      己○○

      辛○○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6日收受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書,並於94年10月19日提起上訴,嗣於94年12月21日上訴審準備程序期日與再審被告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兩造均未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個月內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上訴,是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係於於95年4月21日視為撤回上訴時確定,再審原告於95年5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再審被告之訴,其陳述略以:

㈠依兩造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再審原告僅有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圖說標示配置消防設備之義務,而本件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圖說及使用執照中均無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控制盤之配置,是再審原告本無提供上開消防設備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有提供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控制盤等消防設備之義務,與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所設置之消防設備符合法規標準,亦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並發給使用執照,是縱未設置消防栓箱等消防設備構成瑕疵,該瑕疵亦不減低系爭契約標的物之效用,對社區之安全亦無影響,如解除契約對再審原告自屬顯失公平,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設置上開消防設備,屬重大之瑕疵,再審被告等主張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云云,與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有違,而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在再審被告等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再審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原確定判決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等負有將買賣標的物原狀返還予再審原告之義務,而本件買賣標的物為土地,其回復原狀義務自應包括移轉登記及返還,原審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並未為土地返還之同時履行判決,自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相矛盾。

㈤上開回復原狀義務,於所受領之給付物設定有擔保物權者,於返還時自應一併予以除去,原確定判決於主文中僅判命再審被告將房屋、土地移轉登記及返還房屋,並未判命再審被告將房屋及土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其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顯有錯誤。

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有提供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控制盤等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且再審原告未提供該等設備為重大瑕疵一節,與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均屬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縱認定事實錯誤,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三、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明知其事由而未提出主張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負擔,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此部分是否有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違誤,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其上訴理由狀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19日提起上訴,嗣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經視為撤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52號案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既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再執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是如判決理由所表現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表現出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之更正問題,而不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未為返還土地之同時履行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又原確定判決漏未判令再審被告等將房屋及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中已記載:「……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契約暨經解除,被告二人雖負返還價金之義務,原告等人亦負有依買賣標的物原狀返還返還買賣標的物予被告之義務 (包括移轉登記及返還標的物),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則其於主文中諭示同時履行之判決,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雖原確定判決於主文第2項僅記載「被告戊○○應於原告等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返還之移轉登記時,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價金……」,而未及土地之返還及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惟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1項判決是否有誤寫之顯然錯誤之更正問題,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理。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實有未合,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慧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姚貴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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