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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慧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告
聯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八煙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1,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日與原告就座落臺北縣金山鄉○○○段林口小段216-2、216-4地號全部、216-3地號部分土地及門牌臺北縣金山鄉林口35、36號建物全部簽訂租賃契約,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租賃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50,000元。詎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將所承租之建物拆除,復藉故不支付租金。本案先前之租金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租金範圍為自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共11個月。兩造契約仍繼續有效,然自96年1月25日起至97年5月8日被告對原告通知終止租約到達原告時之租金仍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認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兩造雖簽訂系爭租約,然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時曾於現址指界,並以現場建物為據向被告說明其出租之土地範圍,兩造皆無異議。嗣94年6月20日經訴外人賴剛捷委託律師發函告知被告占用他人土地,被告旋即要求原告理清糾葛,無奈原告再三推託遲未處理,嗣被告不得已向訴外人賴剛捷購買系爭土地,且於97年5月7日函知原告解除契約。故系爭契約在解除前,原告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435條規定拒絕給付租金。

2、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經測量結果,關於系爭第216-2、216-4地號土地,原告並未交付,第216-3地號土地總面積32,818平方公尺,被告僅使用1,205平方公尺,則上述糾紛為原告所造成,且被告業已經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依「誠信原則」原告應當減少租金。

3、被告不可能為使用原告所交付之土地而將已興建之會館拆除,故原告其他應交付之土地對於被告已無利益可言,被告當可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與應給付之租金相抵銷,且類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減少對待給付。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3件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052號不起訴處分書、律師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摘要、測量圖暨使用明細各1件為證。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點為:

(一)兩造於94年1月3日簽訂租賃契約,租金每月350,000元,租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標的:臺北縣金山鄉○○○段林口小段216-2、216-4地號全部、216-3地號部分土地及門牌臺北縣金山鄉林口35、36號建物全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1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共計11個月租金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三)訂約後,訴外人賴剛捷等申請地政機關於94年6月24日測量,發現35、36號建物占用到賴剛捷等共有之土地。

(四)被告於97年5月7日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原告於97年5月8日收達,雙方租約已經終止。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一)原告是否已依照契約交付租賃物?(二)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金額為若干?

(三)若否,被告抗辯以民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435條規定拒絕給付租金、民法第232條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66條第1項減少對待給付及民法第148條減少租金,是否有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訴訟程式上之誠信原則。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關於「原告是否已依契約約定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及「被告使用租賃土地興建會館時,土地之範圍及面積與租約約定不符,是否可歸責被告之原因所致」等節,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28號、最高法院於9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事件,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兩造並於該訴訟審理時進行攻擊防禦,經裁判確定「原告已依契約約定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及「被告使用租賃土地興建會館時,土地之範圍及面積與租約約定不符,是可歸責被告之原因所致」等事實,有各該判決、裁定可稽。雖該等爭點未表現於前訴訟裁判主文,然此既為兩造爭執之重點,而該事件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該事件就此之認定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則於被告在本訴訟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下,兩造即應受前訴訟就當事人間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被告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於本件訴訟亦無從為相反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土地及被告經訴外人賴剛捷等主張占用他人土地,被告得依民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435條規定拒絕給付租金、依民法第232條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請求減少對待給付及依民法第148條請求減少租金云云為辯,均非可採。

(二)被告於97年5月7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經原告於97年5月8日收達,系爭租約已經於97年5月8日終止,此為雙方一致陳明。則自96年1月25日起至97年5月8日,共計15個月又15日,以每月租金350,000元計算,合計應為5,425,000元(計算式:350,000×15個月+350,000×15/30個月=5,425,0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425,000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理已明,原告請求測量現今建物是否座落訴外人賴剛捷之土地上乙事,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5號民事事件中既已為之,且與本件爭點無關,故不予測量,併予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亦無不當,亦應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慧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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