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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蔡聰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展豐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玖角玖分,,附表所示本金部分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原告,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利息違約金按給付時原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零玖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22條參照)附卷可按,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豐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展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丁○○○○○○ (即展豐公司負責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佳錄公司得在美金29萬元額度內,自96年10月3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在原告銀行以開發信用狀或其他方式循環動用,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自國外銀行押匯日或原告銀行墊撥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80天,為其清償日期,如被告展豐公司遲延清償時,除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幣別依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原告分別撥付被告展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六筆美金借款後,自97年9月16日起即未能依約攤繳本息,尚欠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進口融資專用)、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90,9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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