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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被告
拓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上 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19, 739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係被告拓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高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民國97年1月29日10時許,駕駛車號4252-QQ自用小貨車(箱型冷藏車)由基隆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228號,倒車卸貨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及柏油路面狀況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戊○○竟疏未注意車後人車狀況,適原告乙○由後方行經該處,遭被告戊○○駕駛之上開車號車輛左後方車尾處撞及身體倒地,致受有右側骨股轉子間骨折等傷害。又被告拓高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自97年1月29日起至99年1月31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7,070元(含為訴訟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謄本304元)。

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右股骨轉子間骨折,自97年1月29日起至99年1月31日,需專人24小時照顧,被告應給付看護費526,30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經持續長期追蹤治療,認右髖遺留顯著運動障礙,需輪椅活動使用,迄其餘生均需乘坐輪椅,並由專人全日照顧,依96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3年,以全日看護工1個月之看護費30,000元計算,預估未來13年之看護費用為4,68 0,000元。

⒊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行動不便,自97年1月29日至99年1月5日止,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所花計程車車資為8,55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餘生均需乘坐輪椅,並持續至醫院回診、復健,以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3年計算,以1個月計程車資及醫藥費1,000元計算,預估未來13年之交通費及醫藥費為156,000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行走,需賴復健器材輔助,並補充營養以利痊癒,而購買支架650元、營養素2,505元;又原告住院期間之購買雜物費5,164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所有眼鏡受有損壞,其重置費用為3,500元。

⒌精神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腳部終其一生殘存顯著運動障礙,行動不便,因需專人長期照料,而入住健豐老人養護中心,無法與家人相聚,身體及心理上遭受之痛苦、煎熬實難言喻,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對原告不聞不問,而將責任完全推給保險公司,並戲稱原告之求償行為為中彩金,態度惡劣,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00,000元。

⒍以上合計共7,919,739元。

(三)併為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1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最後送達翌日為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認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駕駛過失,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7,070元、交通費用8,550元、支架費650元、眼鏡重置費3,500元並不爭執外,辯稱: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被告對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並不爭執,但其餘天數有無看護之必要,宜由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原告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又原告住院期間之購買雜物費5,164元,其中497元被告不爭執,但其餘費用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又原告支出之營養費2,505元,並無必要性;又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之數額不宜單憑原告主觀之臆測而宜由專業醫療機構判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金額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拓高公司前開車號貨車,因疏未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倒車,適原告乙○自後方行經該處,遭被告戊○○駕駛之上開車號貨車左後方車尾處撞及身體倒地,致受有右側骨股轉子間骨折等傷害,並據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戊○○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係被告拓高公司之司機,其駕駛被告拓高公司自用小貨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自97年1月29日起至99年1月31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7,070元(含為訴訟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謄本304元),為原告自付之醫療費用,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預估未來13年之交通費及醫藥費為156,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基隆長庚醫院98年2月25 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037號函明載「病患(即原告)需定期(每五週一次)回院門診追蹤及領取骨質疏鬆治療藥物、鈣片(自費藥物,每月約250元,最好服用兩年)。」等語,原告已為70歲以上之長者,難免有骨質疏鬆之情形,然因本件車禍以致骨折,恐加速骨質流失而有補充服用骨質疏鬆治療藥物、鈣片之必要,因此服用骨質疏鬆治療藥物、鈣片乃屬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按將來之醫費,例如因複雜骨折,須要數次之將來開刀費,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參最高法院65年10月12日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認為被害人將來裝設義肢之費用,係為維持傷害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自得請求賠償。同理,被害人將來必需支出之醫療費,亦得請求加害人預付。是原告應賠償被告此部分預估之醫療費用6,000元(250元×24個月=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以上二者合計為43,070元。

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97年1月29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無法自理生活,需賴專人全日照料,故請求看護費用526,300元一節。被告對於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惟對於看護日數以原告僅憑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需人長期照料,右髖遺留顯著運動障礙,需輪椅活動使用,遽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後需賴他人全日照料、看護,實乏依據而否認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骨股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有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本院復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以原告所受之傷勢與復原情形,依醫學專業判斷,原告何時起能夠自理生活,而不須依賴他人全日照料,抑或終身需依賴他人全日照料?據復以:「…其最近一次回診為98 年2月3日,病患目前骨折已癒合,情況趨穩,病患回診時主訴其目前多以輪椅活動,偶而可在輔助下站立,因而恐終生無法自理生活,需人長期照料。另病患需定期(每五週一次)回院門診追蹤及領取骨質疏鬆治療藥物、鈣片(自費藥物,每月約250元,最好服用兩年)。」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98年2月25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037號函1紙足參,雖基隆長庚醫院函覆原告恐終生須賴他人全日照料,然衡酌該函覆之文意,似依病患之主訴而為函復,欠缺醫學上之專業判斷,本院乃依被告之聲請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原告何時起能夠自理生活,而不須依賴他人全日照料,抑或終身需依賴他人全日照料?據復以:「股骨轉子間骨折為國內外老人創傷後極易發生之骨折型式,一般經由外科手術內固定後,預後良好,均可恢復至術前之日常生活。本案因繼發股骨大轉子處撕裂性骨折,癒合過程自會較複雜緩慢。本案張女士受傷前除高血壓外無其他特殊病史。然而此次傷害過程,四肢中僅右側下肢障礙,雙手及左下肢並未有病灶;照理說,倘若予以適當協助,其日常生活自理應不致有太大困擾,惟自97年7月22日x光顯示張女士股骨大轉子處撕裂性骨折業已癒合,若其積極配合復健醫療,當可完全自理其日常生活,而勿需他人照料其日常之生活。依目前所附資料,張女士終其一生均需賴他人全日照料其日常生活之機率幾乎為零。」有台大醫院99年1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0012號函1紙可稽,原告在97年7月22日前,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骨折病灶已完全癒合,且僅右側下肢受傷,其餘左側下肢及雙手均未受傷,在97年7月22日以後若積極配合復健醫療,當可完全自理其生活,毋庸專人照料,本院衡諸原告已屬70高齡之長者,且因本件車禍已有一段期間未獨立行走,體力難免衰弱,為防止其在復健醫療期間,不慎跌倒致加重其病情,認仍宜計算至98年1月21日止為適當(即97年7月22日骨折完全癒合後再加計6個月之復健醫療期間),則屬合理,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自97 年1月29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仍需由專人全日照護。又原告主張其自97年1月29日起至同月2月5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6,800元,並提出看護黃夜合出具之收據1紙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至於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個月20,000元計算,則原告自97年2月6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為230,323元(20,000元×11個月+20,000元×16/31個月=230,323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看護費用應為247,1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預估未來13年之看護費為4,680,000 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參諸台大醫院上開鑑定內容,原告終其一生均需賴他人全日照料其日常生活之機率幾乎為零。原告此部分預估未來看護費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行動不便,自97年1月29日至99年1月5日止,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所花計程車車資計8,55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費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另請求因本件車禍預估未來13年之交通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參諸基隆長庚醫院上開函復內容,原告僅需每5週1次回院門診追蹤,最好2年,以2年104週計算,原告需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21趟(104÷5=21,整數位以下4捨5入,原告雖已毋庸專人照料,因以其年齡及前受有骨折之傷害,仍以搭乘計程車為宜),以兩造合意往返1趟47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預估之交通費9,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以上二者合計為18,420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行走,需賴復健器材輔助,並補充營養以利痊癒,而購買支架650元;又原告住院期間之購買雜物費497元(其餘4,667元已於99年2月23日當庭撤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營養素2,505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聯性及必要性,難以准許。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重新配置眼鏡之費用3,5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合法,已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請求,併此敘明。

⒌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側骨股轉子間骨折等傷害,行動、生活起居極度不便,且加速原告體力之流失,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原告之年齡、傷勢、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709,760元(計算式:43,070+247,123+18,420+650+497+400,000=709,760)。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縱上各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09,760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自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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