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117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 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6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97年5月15日蘋果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情。 二、經查,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68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11月17日(期間末日原為97年11月15日,是日為週六假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7日代之)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周素秋 ┌───────────────────────────────────────────┐ │附表: 97年度除字第117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001 │鴻福工程行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4日 │ 50,600元 │AB0000000 │受款│ │ │黃火生 │基隆分行 │ │ │ │人:│ │ │ │ │ │ │ │張漢│ │ │ │ │ │ │ │章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