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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丙○○
原告
壬○○
原告
未○○
原告
寅○○
原告
己○○
原告
戊○○
原告
癸○○
原告
乙○○
原告
甲○○
原告
巳○○
兼上一人
午○○
訴訟代理人
被告
錦昇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辰 ○
訴訟代理人
申○○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丑○○
被告
大宇機械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錦昇鋼鐵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錦昇鋼鐵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庚○○等13人(下稱原告庚○○等)起訴時原僅列錦昇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錦昇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下稱被告台電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98年3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大宇機械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宇公司)為被告,被告錦昇公司及被告台電公司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原告等此部分訴之追加為被告錦昇公司及被告台電公司所同意,應予准許。又原告庚○○等於97年12月3日原以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工資,嗣於本院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擴張及減縮(僅原告癸○○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工資,該變更之訴與原告原起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僱傭契約所生之工資,核其性質,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庚○○等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庚○○等起訴主張:

㈠原告庚○○等於97年8月間即受僱於被告錦昇公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分別擔任被告錦昇公司所承包之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第一號機汽機廠房中間層第一區管路預製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電銲或配管工作,電銲部分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4,800元,配管部分則係每日2,500元,另每加班6小時,則以1日工資計算加班費。被告大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子○○則自97年9月起,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及領班職務,負責指揮原告庚○○等進行系爭工程之電銲或配管工作,並協助被告錦昇公司發放工資予原告庚○○等人。詎被告錦昇公司及被告大宇公司均未依時給付原告庚○○等97年10月、11月之工資(均含加班費,下稱系爭工資),且被告大宇公司為給付上開工資,另簽發予原告庚○○等之支票亦均跳票,是上開原告庚○○等應領取之工資迄今均未獲清償。又被告台電公司尚有系爭工程之工程餘款未給付被告錦昇公司,是原告庚○○等自得代被告錦昇公司受領前揭工程餘款,以清償上開工資,為此依僱傭契約及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庚○○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錦昇公司答辯所為 之陳述略以:原告庚○○等對被告錦昇公司於97年9月間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大宇公司承作乙事並不知情,且被告錦昇公司亦未通知原告庚○○等上情,故被告錦昇公司及被告大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原告庚○○等並不清楚;況被告大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工地主任子○○,亦曾向原告庚○○等人表示伊係被告錦昇公司之領班,並代錦昇公司發放工資,則原告庚○○等主觀上仍認被告錦昇公司為雇主,被告錦昇公司自不能以系爭工程業已轉由被告大宇公司承作為由,拒絕給付工資。

二、被告錦昇公司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錦昇公司雖向被告台電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惟被告錦昇公司與被告大宇公司業於97年9月5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轉由被告大宇公司施作,是以,原告庚○○等人之工資即應由被告大宇公司負責,而與被告錦昇公司無關。何況,系爭工程轉包後,原告庚○○等97年9月份之工資均已由被告大宇公司如數給付;另97年10月、11月份之工資,被告大宇公司亦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予原告庚○○等,則原告等自已知悉業已轉由被告大宇公司施作,自不得再向被告錦昇公司請求97年10月、11月之工資。

三、被告大宇公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大宇公司於97年9月5日確與被告錦昇公司簽立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轉由被告大宇公司施作,惟被告大宇公司並未同意承受被告錦昇公司與原告庚○○等間之僱傭契約,自無給付原告庚○○等工資之義務。又原告庚○○等人之工資依約仍係由被告錦昇公司負責,惟被告錦昇公司於97年9月間即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給付工資,乃開立票據以為擔保向被告大宇公司借款,並要求被告大宇公司協助發放原告庚○○等人97年9月份之工資。嗣被告錦昇公司於97年10月及11月仍請求被告大宇公司協助發放工資,惟被告錦昇公司持以向被告大宇公司借款之支票嗣後均跳票,被告大宇公司於97年10月及11月,為協助被告錦昇公司清償其工資債務而簽發予原告庚○○等之支票,亦因此無法兌現,惟被告大宇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等依僱傭契約向被告大宇公司請求給付工資,於法即有未合。

四、被告台電公司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於96年7月18日,原係由訴外人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鑫公司)承攬,嗣偉鑫公司因債務問題而無法承作,乃於97年3月16日轉由連帶保證人昶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叡公司)繼續施工,惟嗣後昶叡公司亦因龐大之債務問題而無法繼履行契約,系爭工程乃於97年8月9日轉由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錦昇公司負責施工,至於被告錦昇公司與被告大宇公司訂立之契約內容,被告台電公司並不知悉,亦未同意被告錦昇公司將系爭承攬契約讓與被告大宇公司。而系爭工程自96年7月18日開工時起迄97年11月止,被告台電公司均依現場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依時核發工程款予承偉鑫公司、偉鑫公司或被告錦昇公司,且原告等與被告台電公司間並無僱傭契約,被告台電公司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

㈡又系爭工程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台電公司乃於97年12月15日主動發函通知被告錦昇公司並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而經結算被告錦昇公司應賠償被告台電公司之工程材料遺失費、延誤工期之違約金等損害賠償費用後,被告錦昇公司非但已無原告庚○○等所稱之工程餘款可領取,且被告錦昇公司尚須賠償被告台電公司4,495,208元。是以,原告庚○○等主張渠等得代被告錦昇公司向被告台電公司受領系爭工程之餘款以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即屬無據。

五、經查,被告錦昇公司自97年8月9日起承作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第一號機汽機廠房中間層第一區○路預製及安裝工程,並因此僱用原告庚○○等13人從事電銲或配管工作,電銲部分每日工資4,800元,配管部分則係每日2,500元,另每加班6小時,則以1日工資計算加班費。又同年9月5日被告錦昇公司與被告大宇公司簽立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全部交由被告大宇公司施作,及原告庚○○等於97年10月份及11月份合計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迄今均未獲給付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庚○○等97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考勤表、薪資表、被告錦昇公司與被告大宇公司間之工程轉包合約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亦有明定。被告錦昇公司雖辯稱其於97年9月5日與被告大宇公司簽立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轉由被告大宇公司施作,故原告庚○○等之雇主應已變更為被告大宇公司,原告等自不得向被告錦昇公司請求給付工資云云。惟查,系爭工程雖轉由被告大宇公司施作乙情,固如前述,然被告錦昇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將系爭僱傭契約之權利義務亦一併讓與被告大宇公司,並已通知原告等或經原告等同意或承認,且被告錦昇公司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問:工程轉包後,你有無通知原告等工人?)沒有,我認為不需要通知...」(見本院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被告大宇公司縱於97年9月份交付工資予原告,並於同年10月及11月份間交付原告支票作為工資,惟被告大宇公司係代被告錦昇公司給付工資予原告,而非基於系爭僱傭契約僱用人地位給付工資等情,業據原告庚○○等及被告大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甚詳(見本院98年3月9日、4月6日及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不得僅憑原告等曾收受被告大宇公司交付之工資及支票之事實,遽謂原告承認或同意被告錦昇公司將系爭僱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予被告大宇公司。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錦昇公司縱於系爭合約書中與被告大宇公司約定讓與系爭僱傭契約之權利義務,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系爭僱傭契約仍存在於被告錦昇公司與原告間,被告錦昇公司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工資予原告。從而,原告庚○○等請求被告錦昇公司分別給付97年10月份及11月份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庚○○等請求被告大宇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242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原告庚○○等雖又主張被告錦昇公司對被告台電公司尚有工程餘款未領取,原告庚○○等自得基於被告錦昇公司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台電公司請求該工程餘款云云,惟查,被告台電公司否認被告錦昇公司對其尚有工程款請求權得行使,而原告等就被告錦昇公司對被告台電公司是否仍有工程請求權及被告錦昇公司有無怠於行使上開之情事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自非有理。況查,本件系爭工程因工程進度落後,被告台電公司乃於97年12月15日主動發函通知被告錦昇公司並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經被告台電公司結算被告錦昇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終止後應得工程餘款及應扣工程材料遺失費、延誤工期之違約金等費用後,被告錦昇公司尚須賠償被告台電公司4,495,208元等事實,亦有被告台電公司提出之核四修字第002-03號錦昇鋼鐵有限公司截至第11期工程款後應得應扣一覽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庚○○等主張以被告錦昇公司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台電公司請求系爭工程之餘款以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庚○○等請求被告錦昇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  原 告 姓 名 │工資(新臺幣)          │
├──────┼───────┼────────────┤
│     1      │    庚○○    │218,000元               │
├──────┼───────┼────────────┤
│     2      │    辛○○    │117,600元               │
├──────┼───────┼────────────┤
│     3      │    丙○○    │180,360元               │
├──────┼───────┼────────────┤
│     4      │    壬○○    │134,148元               │
├──────┼───────┼────────────┤
│     5      │    未○○    │213,600元               │
├──────┼───────┼────────────┤
│     6      │    寅○○    │163,200元               │
├──────┼───────┼────────────┤
│     7      │    己○○    │170,063元               │
├──────┼───────┼────────────┤
│     8      │    戊○○    │176,300元               │
├──────┼───────┼────────────┤
│     9      │    癸○○    │ 41,650元               │
├──────┼───────┼────────────┤
│     10     │    乙○○    │180,000元               │
├──────┼───────┼────────────┤
│     11     │    甲○○    │192,000元               │
├──────┼───────┼────────────┤
│     12     │    午○○    │143,100元               │
├──────┼───────┼────────────┤
│     13     │    巳○○    │108,000元               │
└──────┴───────┴────────────┘
附表二
┌──────┬───────┬────────────┐
│   編  號   │  原 告 姓 名 │工資(新臺幣)          │
├──────┼───────┼────────────┤
│     1      │    庚○○    │198,000元               │
├──────┼───────┼────────────┤
│     2      │    辛○○    │ 54,100元               │
├──────┼───────┼────────────┤
│     3      │    丙○○    │150,360元               │
├──────┼───────┼────────────┤
│     4      │    壬○○    │ 76,800元               │
├──────┼───────┼────────────┤
│     5      │    未○○    │183,600元               │
├──────┼───────┼────────────┤
│     6      │    寅○○    │143,200元               │
├──────┼───────┼────────────┤
│     7      │    己○○    │126,500元               │
├──────┼───────┼────────────┤
│     8      │    戊○○    │107,500元               │
├──────┼───────┼────────────┤
│     9      │    癸○○    │ 52,500元               │
├──────┼───────┼────────────┤
│     10     │    乙○○    │160,000元               │
├──────┼───────┼────────────┤
│     11     │    甲○○    │162,000元               │
├──────┼───────┼────────────┤
│     12     │    午○○    │ 99,100元               │
├──────┼───────┼────────────┤
│     13     │    巳○○    │ 88,0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小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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