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臺北縣瑞芳鎮○○路一六六號,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請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7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51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上開事實業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誤,應予准許公示催告。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本院既准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甲○○聲請公示催告,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1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