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件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基保險小字第1號、9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並確定在案,為此請求鈞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以利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預納裁判費收據1紙及費用計算書1件為證,惟查本院96年度基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本院已依職權確定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後相對人雖曾向本院提起上訴,並由其預納上訴裁判費,然其上訴乃為本院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第2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此亦有本院97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2項可憑,則本院既已於前揭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