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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請人
人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5年度全字第75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5年度存字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後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法院」,既係對應同法第99條之規定,故應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供擔保人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其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四、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5年度全字第 751號假扣押裁定,向該院提存所以75年度存字第 751號提存事件提存 12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該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五、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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