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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返還保證書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相對人
頂好大衛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九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九五0000二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9500002號保證書為擔保物,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基勞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據以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5號定3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服保證字第9500002號保證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525號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9號、95年度執全字第335號、97年度裁全聲31號及95年度基勞簡字第2號、97年度聲字第525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保證書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案件繫屬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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