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 聲請人
- 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乙○○
- 相對人
- 長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丙○○、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丙○○住所遷移不明、相對人甲○○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乙紙、民國(以下同)98年12月 8日之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基隆郵局退回信函封面影本三紙、相對人長欣文化事業之有限公司變更事登記事項卡影本乙紙、相對人丙○○、甲○○之戶籍謄本各乙紙等件為證,顯見相對人有不知其真正住居所之情事,確實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長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公示送達部分,因該公司已於93年6月2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失其法人格,此有長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變更事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憑,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