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59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臺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准予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上開均影本附卷)、相對人同意書及臺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