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吳清文、陳裕璋、汪國華、利明献、經天瑞、麥侃哲、陳世雄、李增昌、李憲章、洪信德、麥克迪諾馬、王裕南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偉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振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5號債 務 人 吳振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雄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附表一第二欄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中關於「每期分配金額」及「分配總金額」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第一期至第二十期每期分配金額」及「第二十一期至第三十二期每期分配金額」。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正本之附表一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情事,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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