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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乙○○
原告
被告
樺碩光學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僱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樺碩光學眼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45,600元,嗣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5,5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8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同年4月4日調職至被告之基隆門市店。依約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38,000元之薪資報酬,並享有五日之休假。詎被告於同年6月6日召開內部會議,質疑原告不專業,要原告離職,然被告尚有5月份整月及6月份6個工作日之薪資尚未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向基隆市政府陳請協調仍無結果,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元(計算式:38,000+【38,000÷30×6】-100=45,500,元以下4捨5入)。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指摘原告專業能力不足以及無證照一節並非事實。原告自90年8月間起即陸續任職清年人眼鏡行、仁愛眼鏡行、茂愛眼鏡行、秀愛眼鏡行、意愛眼鏡行及被告基隆門市店,已逾8年之眼鏡行實務經驗,並領有中華民國000-000000號丙級眼鏡鏡片製作技術士執照,及由仁愛眼鏡職教中心所發之(96)職配證字第096060 209號配鏡師及(97)職驗證字第097100258號資格證書等證書,並無被告所指摘資歷、證照及專業能力不足之情事。至被告雖又稱原告迭遭客訴,致被告賠償客戶損害云云,然此亦非事實,實情乃當時客人到店裡拿眼鏡,由我接待,但是我依照客人交付的單子卻找不到眼鏡,所以只好找原配的職員來處理,之後我去拿裝隱形眼鏡的水盒後就離開了,或許是當天的客人是先和我接洽,因而誤認是我處理,所以投訴我,我並無因專業能力不足導致被客戶投訴情事。另原告於98年5月9日、6月1日及6月2日亦無曠職情事,5月有1日我有臨時請假,但已改由之後原排定休假不休之方式處理,我每月有5日休假,沒有曠職的問題,打卡表上曠職之註記是被告自己加上去的。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未支付原告薪資情事,被告非但分別於98年5月10日、6月11日、7月10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薪資37,000元、10,000元、100元,且所匯之款項已高於原告應得之薪資,蓋因依被告公司守則第4.2條規定新進員工除有經驗經主管提報例外處理並補呈經歷證明文件者外,到職前3個月一律依基本薪資17,280元敘薪,原告當初面試主張其有8年經驗並領有證照,雖經主管提報,然卻一直未補正經歷證明文件,致公司誤判薪資等級並按公司守則例外處理不成立,因此之前多匯之薪資應於翌月薪資扣回。再加上原告任職期間因專業能力不足(其中尚有因將酒精誤裝入隱形眼鏡的水盒,致客戶眼睛受損,致公司支付客戶6,000元紅包),導致客訴不斷,被告公司為免商譽受損,代原告支付賠償客戶損失共計48,926元。又因原告有遲到、曠職情事,被告非但已毋庸支付原告薪資,甚且得扣回原告已領之薪資。是以,上開已匯薪資47,100元加上代墊之48,926元,被告公司總計支付之款項已遠超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之所以於6月11日匯支原告1萬元,乃受原告電話脅迫,以及為免訟累所致,為此被告還曾向警方備案。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為事業之管理,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範圍內,訂定工作規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即明。是勞工基於其勞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其勞動契約自得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處,惟雇主之懲處權並非漫無限制,雇主對勞工所為之懲處事項仍為勞動契約中勞動條件之一部分,自應受勞動基準法之拘束,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8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同年4月4日調職至被告之基隆門市店之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原告為新進人員,且非屬有經驗者,應按基本薪資17,280元敘薪,被告當初係輕信原告片面之陳述,誤認原告具有8年經驗及眼鏡鏡片丙級證照始誤判薪資等級,嗣後業已更正薪資等級以17,280元敘薪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第000-000000號丙級眼鏡鏡片製作技術士證、仁愛眼鏡職教中心所發之(96)職配證字第0960 60209號配鏡師及(97 )職驗證字第097100258號驗光師資格證書等件,原告自90年8月間起即陸續任職清年人眼鏡行、仁愛眼鏡行、茂愛眼鏡行、秀愛眼鏡行、意愛眼鏡行及被告基隆門市店,已有8年以上之眼鏡行實務經驗,並有丙級眼鏡鏡片製作技術士執照、配鏡師及驗光師資格,是被告所辯因原告不具證照及8年以上實務經驗,致其誤判薪資等級,得自已支付薪資扣減5月份整月及6月份6個工作日薪資,而毋庸再支付原告薪資,即不足取。被告雖又辯以因原告任職期間專業能力不足,導致客訴不斷,被告公司為免商譽受損,代原告支付賠償客戶損失共計48,926元,及因原告有遲到、曠職情事,被告公司非但已毋庸支薪,甚且得扣回已支付原告之薪資,被告實不必再支付原告任何薪資云云,並提出匯款資料、員工管理辦法、員工守則同意書、內部聯絡單、員工獎懲統計表、客訴單、提貨單、差勤卡等件為證,然觀諸上開文件資料,部分為被告之管理辦法,部分為內部通知文件,其上非但未經原告之簽認,而所載事項及原由均為被告公司內部關於員工管理之片面陳述,其發佈時間更在原告離職後,且已為原告所否認,是其真實性如何已屬可議?尤其是被告所辯原告誤將酒精裝入隱形眼鏡水盒所生客損一節,對照被告所提之單據其上雖為相同之記載,然從所提之客戶雅虎網路知識客訴列印資料匿名發問者和最後一名回答者AVON對話所載「……該店也只是請做錯事的員工打電話來道歉……」亦難認被告公司確有支付客戶前開金額,是被告所提之前揭文件資料非但不足以證明其抗辯為真,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原告既否認被告所主張客訴、曠職等事實,在被告透過訴訟方式向勞方即原告求償前,因上開客戶投訴、曠職等事實均尚未確認,原告自不得遽以預扣薪資,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倘認原告確有其所稱之迭遭客訴致受有損害等情事,應另依民事訴訟以求救濟,而非片面逕自由原告薪資中扣除,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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