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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1602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1602號

原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木春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巨暘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 436條之9但書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所屬基隆郵局於民國96年 6月27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基隆郵局提供基隆市○○區○○路 130號之建物外牆供被告設置帆布廣告,租賃期間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 6月30日止,1年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被告並提供第一商業銀行之存單36,000元設定質權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而被告至租約期滿僅給付6個月租金108,000元,經原告對上開存單實行質權後受償35,904元,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第一商業銀行函、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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