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兆虹玩具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超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65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50元,及自98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196,650 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基隆分行、支票號碼為AB0000000, 經訴外人兆虹玩具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不料經原告於票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人永豐銀行基隆分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