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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丙○○
被告
億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8年4月6日起訴時,就本金部分,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於同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減縮為請求給付94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次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億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乙○○為背書人、以瑞芳地區農會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97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120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之支票1紙,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億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僅另一被告乙○○到庭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記名支票僅以交付轉讓者,其所謂交付應係指票據之移轉占有而言,故此時無記名支票執票人以占有証明其權利即為己足,又票據法第37條第1項雖規定,執票人以背書之連續,証明其權利者,即得行使票據權利,惟此亦僅以記名或指示票據之執票人為限,至於無記名票據執票人乃以占有證明權利即可,而無背書連續之問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支票係無記名支票,僅由被告乙○○一人背書,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而被告乙○○既為背書人,依前揭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亦為支票所準用,是以其自應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負連帶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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