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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9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97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宇極整合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解散,並向主管機關辦妥解散登記,惟迄今仍未進行清算,此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覆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被告應視為尚未解散,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且查被告之股東僅有甲○○1人,依公司法第0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即應以甲○○為清算人,亦即目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甲○○。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卡特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詎於98年10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嗣迭向被告追索,亦不獲置理等情,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張(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票款500,000.元未付,依法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付款提示日(即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5,550.元(內含裁判費5,40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2項訴訟(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附表(98年度基簡字第597號):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民 國 ) │(新臺幣)│  │├──┼─────┼──────┼──────┼─────┼─────┤│ 1 │宇極整合廣│萬泰商業銀行│97年9月30日│ 500,000元│BL0000000 ││ │告有限公司│基隆分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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