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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3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735號

原告
楊萬順即東南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揚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0,26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之後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日期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 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98年度基簡字第735號                                                                         │
├───────┬─────┬────────┬──────┬─────┬──────┬───┤
│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揚記建設股份有│東南企業行│有限責任基隆市第│97年10月25日│110,260元 │RN0000000   │退票日│
│限公司(負責人│          │二信用合作社基金│            │          │            │為97年│
│:乙○○)    │          │簡易型分社      │            │          │            │10月27│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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