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基簡字第75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被告
- 德慎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乙○○
辛○○
號2樓
壬○○
己○○
庚○○
前列四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辛○○、壬○○、己○○、庚○○、丙○○應在繼承簡文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甲○○、丁○○、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辛○○、壬○○、己○○、庚○○、丙○○應在繼承簡文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德慎實業有限公司、甲○○、丁○○、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 」。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辛○○、壬○○、己○○、庚○○、丙○○在繼承簡文德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甲○○、丁○○、乙○○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辛○○、壬○○、己○○、庚○○、丙○○在繼承簡文德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德慎實業有限公司、甲○○、丁○○、乙○○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