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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5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基簡字第75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癸○○
被告
德慎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丁○○

      乙○○

      辛○○

            號2樓

      壬○○

      己○○

      庚○○

前列四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辛○○、壬○○、己○○、庚○○、丙○○應在繼承簡文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甲○○、丁○○、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辛○○、壬○○、己○○、庚○○、丙○○應在繼承簡文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德慎實業有限公司、甲○○、丁○○、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 」。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辛○○、壬○○、己○○、庚○○、丙○○在繼承簡文德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甲○○、丁○○、乙○○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辛○○、壬○○、己○○、庚○○、丙○○在繼承簡文德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德慎實業有限公司、甲○○、丁○○、乙○○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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