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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3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32號

原告
貫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文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高壓磚工程一式,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8萬元,經原告將上開貨物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並經被告清點驗收完成,原告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惟嗣後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時,被告卻一再藉故拖延,進而避不見面,迄今均未給付上開貨款18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請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880元由被告負擔。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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