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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5號

原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告
丸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成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發包「基隆河支流護岸後續改善工程─深澳坑溪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發生牆面龜裂之瑕疵,影響結構安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被告應就系爭工程負3 年之保固責任,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保固責任,否則動支保固金代為修繕,被告函覆請求原告逕行動支保固金進行修繕,而此項保固修繕之工程費至少需花費新台幣(下同)107 萬8,000 元,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給付此項修繕費用,復因被告提供作為工程保固金之定存單業經法院執行假扣押,故起訴請求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8,000 元及自民國97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工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97年8 月13日基府工水貳字第0970139722號函、被告97年9 月2 日丸田基工字第970902001 號函、定存單、銀行覆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8年3 月11日98南京字第0909800069號函、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22日京揚(97)第0504092201號函及檢附經費概算表、工程報價單在卷供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除損耗品外,由被告保固3 年;凡在保固期限,如系爭工程一部分或全部有損裂、坍塌或其他損壞,而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被告同意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被告如經通知逾期不為修理者,原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此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所約定。本件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31日經驗收合格,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因系爭工程出現龜裂情形,原告於97年8 月13日通知被告修繕,尚在保固期間內,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修繕,而被告既於97年9 月2 日發函表示拒絕修繕,則原告依據前開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及自被告拒絕修繕之翌日即97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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