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樓之1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信富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七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乙○○、丁○○、丙○○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丁○○、丙○○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以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復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合併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890號假扣押相對人丁○○、丙○○、乙○○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20日確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435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97年3月28日基院慧96執全清字第890號通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均影本附卷)等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一)就相對人信富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同時即撤回對其執行之聲請,依法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即可持本院發給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該部分之擔保物而毋庸裁定,是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二)就相對人丁○○、乙○○、丙○○部分,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等節,業據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證物,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86號、96年度執全字第890號、97年度聲字第435號等民事卷宗無訛,堪予認定,且相對人迄今未向擔保金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