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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王翠芬

  • 當事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聲請為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臨時管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為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第208條之1及第 211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後段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僅以林來旺為董事,林來旺已於民國97年 4月20日死亡,致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得合法收受稅捐稽徵文書,而甲○○現獨資經營力大可清潔企業社及力奇清潔企業社,有經營事業之經驗,當適於擔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提出林來旺除戶資料、經濟部98年3月10日經中三字第09834731480號函、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欠稅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8月28日雲院隆家溫決97繼字第558號及97年10月17日、97年10月24日、98年2月5日雲院明家溫決97繼字第649號、第976號、第 558-1號函、林來旺及其民法第1138條各順位繼承人最近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與聲請人提出之資料相符,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既屬私營利法人,如無特別事故,其臨時管理人由原法定代理人之繼承人任之,應屬適宜,且甲○○乃為林來旺之母係屬繼承人中最近順位之繼承人,且甲○○亦有經營事業之經驗,是以堪信甲○○應屬最妥適之人選,爰選任其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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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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