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乙○○
- 即債務人
- 之5
- 送達代收人
- 丙○○
- 相對人
- 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號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八年度全字第九一二號裁定主文第一項後段所命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得提存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惟欲提存有價證券,雖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此為最高法院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494號裁判要旨所揭示之原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保全對聲請人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全字第91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34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000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現聲請人擬提供面額1,0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以求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擬變換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萬元與本院命聲請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1,000萬元相當,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