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伍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中華商銀發行之麥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於次月按約定期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算。詎被告自96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借款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前雖曾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出爭議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8,150元由被告負擔。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