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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告
台灣三資科技股份有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登弘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該公司前向被告購買電子產品乙批,價金新臺幣(下同)1,516,000.元,由該公司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交付被告,用以支付價金;嗣雙方因故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卻未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該公司,經該公司訴請被告返還,案經本院移付調解,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4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將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返還該公司,此有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可稽;詎被告於事後卻拒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該公司,經該公司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致附表所示之支票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使該公司有支票信用不良之記錄,該公司之營運因此受有隱藏信譽損失,損害無法估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該公司500,000.元;詎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該公司,並賠償該公司500,000.元。

二、被告到場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以:該公司已將附表所示之支票持至銀行貼現,銀行拒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該公司,致該公司無法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返還予該公司,經本院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此有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3號之卷宗核閱明確,兩造對此復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今原告就同一事實,重複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其訴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0416條第1項及第0380條第1項之規定,調解成立者,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之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部分,本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481號判例要旨)。查原告固主張該公司因被告拒絕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致該公司因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而有票據信用不良之記錄,受有隱藏信譽損失云云,惟原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該公司營運受有隱藏信譽損失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雖曾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惟遭退票,不獲付款,亦即原告並未支出任何款項,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害,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其500,000.元部分,亦無依據而應不准許。

五、訴訟費用16,0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附表(98年度訴字第265號):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 │ │ ( 民 國 )│(新 臺 幣)│ │ │├──┼─────┼──────┼──────┼──────┼─────┼──────┤│ 1 │三灣科技股│基隆市第二信│98年3月5日│1,516,000元 │ RN0000000│登弘科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用合作社基金│ │ │ │份有限公司 ││ │ │簡易型分社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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