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明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智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均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6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附表:98年度訴字第278號┌──┬────────┬─────┬──────┬──────┬──────┐│編號│ 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1 │智發機械工程有限│ AR0000000│96年8月30日 │500,000元 │97年8月7日 ││ │公司 │ │ │ │ │├──┼────────┼─────┼──────┼──────┼──────┤│ 2 │同上 │ AU0000000│96年9月2日 │457,000元 │97年8月4日 │├──┼────────┼─────┼──────┼──────┼──────┤│ 3 │同上 │ AU0000000│96年9月4日 │400,000元 │97年8月4日 │├──┼────────┼─────┼──────┼──────┼──────┤│ 4 │同上 │ AT0000000│96年9月8日 │500,000元 │97年8月4日 │├──┼────────┼─────┼──────┼──────┼──────┤│ 5 │同上 │ AT0000000│96年9月11日 │600,000元 │97年8月4日 │├──┼────────┼─────┼──────┼──────┼──────┤│ 6 │同上 │ AT0000000│97年9月25日 │370,000元 │97年10月3日 │├──┴────────┼─────┴──────┴──────┴──────┘│總計 2,82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