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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告
甲○○
原告
1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路一四五之二號十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各期給付提供新台幣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乙○○應將坐落基隆市○○路145 之2 號1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 萬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嗣就金錢請求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6,000 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基隆市○○路145 之2 號11樓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 萬元,於每月10日前繳納,然被告自98年2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房租,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原告依民法第440 條之規定,得終止租約,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搬遷,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損害原告之權利,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利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路145之2號1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萬6,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基隆市○○路145 之2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於97年12月10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2月9 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1 萬元,而被告自98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其於98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被告於98年6 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迄今仍未給付租金,亦未遷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有明定。本件被告自98年2 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於98年6 月25日催告被告支付租金時,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 個月,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給付租金,逾期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既已親自收受該存證信函,應認原告催告支付租金及逾期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租金,堪認雙方租賃契約於98年6 月30日終止(原告所定支付租金之末日98年6 月28日為星期日,以翌日代之),是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98年2 月10日至98年6 月29日未付之租金4 萬6,000 元,為有理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此獲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5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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