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號
- 原告
- 碩網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 麒律師
- 被告
- 基隆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勝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簽訂「基隆市政府行政資訊系統電腦設備委外維護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該公司提供被告電腦相關設備之維護服務,維護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維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41,600.元,以6個月為1期,分2期給付,每期各給付520,800.元,此有系爭契約可稽。該公司於簽約後,已依約履行完畢,詎被告僅依約支付第1期之維護費用,對於第2期之維護費用520,800.元,即拒絕給付,亦不返還履約保證金104,160.元,合計624,960.元,雖經該公司於97年2月15日發文說明及催討,被告卻以該公司未依約更新「網路入侵防禦系統」及「垃圾郵件管理系統」軟體而拒絕支付上開款項,嚴重侵害該公司之權益等情,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該公司624,960.元及自98年1月23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對於被告之抗辯,陳述如下:(1)系爭契約乃屬「資訊設備維護契約」,而非「資訊採購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二、維護範圍:1.包括作業系統、硬體、韌體(指防火牆、入侵偵測、通訊設備等)、資訊安全專業諮詢服務及各項技術支援。」並無任何條款約定該公司須代被告購買或提供被告與其他公司間所需要之使用授權書服務,足見該公司依系爭契約僅需提供設備之「專業諮詢服務」與「各項技術支援」,除非系爭契約明文約定該公司須採購最新版之使用授權書產品服務,如兩造簽訂97年度之契約書時,即有約定:「參、其他規定:
二、廠商於簽約後15日內完成網路安全閘道防火牆、網路入侵防禦系統、垃圾郵件管理系統、網路流量分析系統之合法授權程式病毒碼、特徵碼最新版安裝,於驗收時提供原廠或代理商合法授權文件。」惟依系爭契約僅約定由該公司提供「技術支援」與「諮詢服務」,則該公司自僅有就現有設備與現有環境為維護之義務,故對照雙方分別於96年及97年簽訂之契約,足見依系爭契約(即96年之契約),該公司不需為被告代購軟體並提供授權文件。(2)系爭契約附表之「電腦設備維護明細」(下稱系爭維護明細)中,雖就「網路入侵防禦系統」及「垃圾郵件管理系統」兩項,均載明「含軟體更新」等字,惟該應係指由被告提供軟體合法授權文件後,交由該公司維護更新而言。且依系爭維護明細所載,係指該公司依契約之「維護範圍」,並非約定該公司之契約義務範圍。再於系爭維護明細中「核心骨幹交換器」、「超高速網路交換器」、「邊際端交換器」及「無線網路基地台」等各項,亦均載有「含軟體更新」等字,然並未發生授權到期而須另由該公司提供軟體授權之情形。再者,若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包括授權到期軟體之更新服務,被告自應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上載明軟體授權期限是否於契約期間,以便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就需更新授權之軟體授權費用為評估;惟被告並未於招標相關文件載明軟體授權期間,竟於部分軟體之授權到期期間係在系爭契約維護期間內,曲解契約之原意,要求該公司提供到期軟體之授權,自不合理。(3)退步言之,縱認該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服務範圍包含提供軟體之合法授權,被告以廠商之最低報價金額計算該公司未完成之「網路入侵防禦系統」為122,380.元及「垃圾郵件管理系統」為290,620.元,亦不合理。因報價金額並非實際成交金額,自不得以報價金額認為係應扣除原告報酬之金額。且自上開兩項軟體之報價最低金額總計為413,000.元觀之,足證該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服務範圍應不包含軟體更新。因系爭契約之總價為1,041,600.元,若該公司之服務內容包含軟體更新,則僅2套軟體更新之費用即達總價之40%;若認被告所述為真,則依系爭維護明細所載,需軟體更新之設備至少有8套,倘該8套軟體授權皆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僅軟體更新費用即有超過系爭契約總價之虞,故雙方訂定之「維護契約」內容顯不包括軟體更新。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違約金以不超過契約總價之20%計之,該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0252條規定予以酌減。(5)該公司依系爭契約維護被告之電腦設備,除雙方爭執之軟體更新部分外,其他工作業已經被告驗收,而關於軟體更新部分,如前所述,本非該公司之義務,故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第2期款520,8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04,160.元。詎被告竟以該公司未履行契約為由,拒絕支付第2期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顯屬無理。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一)兩造於96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該府電腦相關設備之維護服務,維護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維護費用共1,041,600.元,以6個月為1期,分2期給付,每期各給付520,800.元等契約內容;(二)該府曾給付第1期維護費用520,800.元,第2期維護費用520,800.元,迄今尚未給付;(三)104,160.元之履約保證金,亦尚未返還原告等事實,均無爭執,惟以:(一)該府於96年10月間發現系爭維護明細中所載之「(94)垃圾郵件管理系統(含軟體更新)SPAM SQR」項無法正常運作,經查係該系統之軟體授權業於96年8月31日到期,必須進行更新維護,該府遂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通知原告為更新維護服務,惟原告並未依約於14日內修護完畢。(二)嗣該府於97年1月又發現系爭維護明細中所載之「伺服器主機NEC Express5800/120RF-2」項目硬碟故障及「(94)網路入侵防禦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據查該軟體授權亦已於96年8月10日到期),因此復於97年1月4日函知原告就「1.伺服器。2.網路入侵防禦系統(含軟體更新)。3.(94)垃圾郵件管理系統(含軟體更新)。」等3項系統設備進行維護及更新。嗣原告固對伺服器主機硬碟修護完畢,惟就「網路入侵防禦系統」及「垃圾郵件管理系統」2項仍未依約更新,故再於97年2月29日通知原告應於通知到達之3日內依約履行,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主張違約賠償;惟原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違約事實至為明確。(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第8條第2項約定之「維護範圍」項下第1款包括作業系統、硬體、韌體(指防火牆、入侵偵測、通訊設備等)、資訊安全專業諮詢服務及各項技術支援,故原告辯稱:維護範圍不包含原廠的授權更新服務,顯與契約不符。又依系爭維護明細所載「網路入侵防禦系統」及「垃圾郵件管理系統」兩項,均明確載明「含軟體更新」等字,此為契約之內容,原告諉稱契約未明定,恐屬誤解。況若原告無法提供「軟體更新」以致設備不能運作,又將如何進行維護?且本件標案之招標金額原為1,400,000.元,原告以低價之1,041,600.元得標後,再主張契約不包含軟體更新之40餘萬元,焉有是理?(四)該府就原告未完成前揭軟體更新服務所扣除之金額,係參酌各廠商之最低報價及2008年中華數位產品定價而為計算,共計413,000.元,故被告扣除之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再原告認雙方契約所訂違約金過高云云,亦無理由。蓋系爭契約書係上網公開招標,得標人應已詳閱契約內容,實無酌減違約金之理由。(五)綜上,該府僅須給付原告3,640.元,蓋被告原應支付之第2期款項及履約保證金應扣除原告未履約之部分(即未為軟體更新之「網路入侵防禦系統」及「垃圾郵件管理系統」)及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為:520,800.元(第二期款項)+104,160元(履約保證金)-〔413,000元(網路入侵防禦系統122,380.元+垃圾郵件管理系統290,620元)+208,480元(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1,041,600元×20%=208,480元)〕=3,640元},故原告之主張超過3,640.元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對於:(一)兩造於96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電腦相關設備之維護服務,維護期間自簽約日至97年4月30日止,維護費用共計1,041,600.元,以6個月為1期,分2期給付,每期各給付520,800.元等契約內容;(二)被告曾給付第1期維護費用520,800.元,第2期維護費用520,800.元,迄今尚未給付;(三)104,160.元之履約保證金,被告亦尚未返還原告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正本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服務範圍是否包括「網路入侵防禦系統」及「垃圾郵件管理系統」之軟體更新?若包括,則被告所得扣除之金額及請求之違約金為何?以下分項詳述之。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045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0517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準此,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應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庶幾不違背契約之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五、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包括軟體更新之服務,係因系爭維護明細中載有「網路入侵防禦系統(含軟體更新)」及「垃圾郵件管理系統(含軟體更新)」等字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契約之影本1件為證,經核屬實,且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正本相符,似屬可採。惟查:系爭契約所附之系爭維護明細固記載:「網路入侵防禦系統(含軟體更新)」及「垃圾郵件管理系統(含軟體更新)」等字,然系爭契約第8條尚有「維護範圍」之約定,查該約定僅記載:「二、維護範圍:1.包括作業系統、硬體、韌體(指防火牆、入侵偵測、通訊設備等)、資訊安全專業諮詢服務及各項技術支援。」此外並無其他條款約定原告須代被告購買或提供被告與其他公司間所需要之使用授權書服務。又參照被告提出各廠商之最低報價及2008年中華數位產品定價單估計「網路入侵防禦系統」及「垃圾郵件管理系統」軟體更新之費用為413,000.元;若系爭契約之維護範圍包括「網路入侵防禦系統」及「垃圾郵件管理系統」軟體更新,其費用即高達413, 000元;惟系爭契約之維護費用總額僅1,041,600.元,是系爭契約若包含上開軟體更新,則該軟體更新之費用即已占系爭契約維護費用總價約40%矣;不僅如此,若認原告有更新軟體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須為軟體更新者,尚有「核心骨幹交換器」、「超高速網路交換器」、「邊際端交換器」及「無線網路基地台」等項(因在系爭維護明細中前開項目亦均載有「含軟體更新」等字),倘亦在系爭契約之維護期間內到期,原告均須更新軟體,其中「邊際端交換器」一項之數量即高達32台,若全數均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到期而應更新軟體,則其所需之費用尚難謂為系爭契約所訂之1,041,600.元維護費用所可負擔,故就原告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而論,原告豈有情願低價搶標、甘為賠本交易之理?且縱原告係為得標而將價格降為1,041,600.元,對照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標價亦在1,071,000.元至1,290,000.元之間,其間之差額至多僅21,900元,此有「基隆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1件附卷可稽,足見廠商為本件投標之估價時,與原告之估價相差至多僅21,900元,此差價亦不足以包括系爭契約所有之軟體更新費用。蓋倘解釋系爭契約之維護範圍為包括所有軟體之更新,縱得標廠商係以1,290,000.元之標價得標,亦恐須為賠本交易,實不合理。此外,原告主張:若原告應為被告採購更新之軟體或提供授權書產品服務,應另為約定,否則原告無採購最新版使用授權書產品之義務(即更新軟體)等情,業據其提出雙方於97年簽訂之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從96年之契約(即系爭契約)及97年之契約觀之,97年之契約有約定:「參、其他規定:二、廠商於簽約後15日內完成網路安全閘道防火牆、網路入侵防禦系統、垃圾郵件管理系統、網路流量分析系統之合法授權程式病毒碼、特徵碼最新版安裝,於驗收時提供原廠或代理商合法授權文件。」等字句,而系爭契約則無此字句之記載,故斟酌雙方交易上之習慣,足認原告若應為軟體更新之服務,則雙方於簽訂契約時,應會為特別之約定及記載。惟雙方在系爭契約並未特別約定原告有更新軟體之義務或提供最新授權產品服務,則應解釋為: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維護範圍並不包括「網路入侵防禦系統」及「垃圾郵件管理系統」之軟體更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反之,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包括軟體更新之服務云云,應非真實。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維護範圍,應不包括「網路入侵防禦系統」及「垃圾郵件管理系統」之軟體更新,且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其契約義務,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亦有「基隆市政府驗收紀錄」在卷可證,惟被告迄未依約支付原告第2期維護費520,8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04,160.元,合計624,96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624,960.元及自98年1月23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830.元(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故不予計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