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登弘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1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501萬6,92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上開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