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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登弘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1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501萬6,92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上開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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