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天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97年度執字第1636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原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第3 次拍賣無人應買,經應買人林淑麗於公告3個月期間內以第3次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3,808,000 元應買之數額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萬里鄉○○里○○段龜吼小段323-8、325-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據內政部98年1月15 日最新發布之都市地區地指標指數所示,台北縣萬里鄉平均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700 元,以此金額計算,聲明人即債務人所有上開土地之價額應為9,630,500元,惟應買價額僅為3,808,000元,兩者價格相差近3 倍之多,應買價格與不動產價值顯不相當,響影債權人之受償甚鉅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20%。 經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拍賣日終結後10 日內公告願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敨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113條、第80條、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又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不動產進行第1 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執行法院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援用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57號案件之鑑價資料及卷內特別變賣程序拍賣之底價後,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月4日以基院慧96執誠字第1650 6號函文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對系爭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歷經2 次減拍賣後,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嗣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9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公告最低拍賣額分別為1,088,000 元、3,698,000元合計4,786,000元,因仍無人應買,經債權人撤回執行而終結。此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誠字第165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系爭土地於98年3月4日再度進行第1 次拍賣前之底價,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12日以基院慧97執慎字第16367 號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惟屆期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來院表示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參酌前次無人應買之最低底價後,分別核定底價為1,200,000元、4,070,000元進行拍賣,惟公告拍賣仍無人前來應買,嗣再經2次減價(即第3次拍賣,底價為867,000元、2,941,000元,合計3,808,000 元)後,仍無人應買,最後於特別拍賣程序公告3 個月期間,始有應買人林淑麗以上開底價867,000元、2,941,000元具狀表示應買,足證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定之價格應屬相當,聲明人異議指摘系爭土地之應買人應買之底價偏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