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朱立鈴律師
- 被告
- 土霸重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清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土霸重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土霸重機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土霸重機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70,262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後主張因增加醫療費用支出 5,750元,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 1,076,012元,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清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現年55歲,為臨時工,於98年5月4日經由訴外人乙○○介紹受僱於被告土霸重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霸公司)從事卸煤機(以下簡稱系爭機具)拆除業務之焊接工作,而被告土霸公司則係向被告清楊公司承攬系爭機具拆除業務,不料原告於98年5月12日下午3時左右,在高空作業時不幸自高約 5米之卸煤機墜下,致雙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併傷口感染,經送醫急診施行鋼釘復位固定及人工骨置入手術後,傷勢始告穩定,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恢復期約需1年至1年半,由於醫療期間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 176,012元(已扣除相關保險所給付之醫療費用 3萬元),且因上開職業災害事故於恢復期間內無法工作,因原告為臨時工,以每月工作20日計算,1年半期間之工作日即360日(20日/月×18個月= 360日),自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90萬元( 2,500元/日×360日=900,000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6,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土霸公司答辯之陳述: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所提之加退保通知書所載,被告土霸公司係以原告為員工身分而投保,原告到工地現場時,乙○○有告知做的是土霸公司之工作,在現場也有看到土霸公司的老闆和人員,工作時也一起聊天,乙○○在現場無法決定的事都是由老闆決定的,所以原告之雇主是被告土霸公司,自須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四、被告土霸及清楊公司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土霸公司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土霸公司部分:
⒈系爭機具是被告土霸公司向被告清楊公司購買後,因乙○○熟悉相關作業流程,故被告土霸公司乃將系爭機具之拆卸業務發包予乙○○,且對於報酬之支付方式均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指定之賴秋蕙帳戶內,而原告之工資係由乙○○發給,因此原告之雇主係乙○○,並非土霸公司,土霸公司亦非承攬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土霸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被告土霸公司既非原告之雇主及系爭機具拆除業務之承攬人,即非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 2項所定之事業單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土霸公司有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因此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與被告土霸公司無關。
⒊被告土霸公司於97年10月27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因將系爭機具拆除業務發包訴外人乙○○,由乙○○僱用原告執行拆除工作,基於善意,於98年5月7日為原告辦理加保,依保險契約之內容,所謂被保險人是指要保人所屬之成員,而成員非一定屬於要保人的員工,只要合於保單投保條件,投保就成立並且生效,因此保險契約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和土霸公司間有勞雇關係。
㈡被告清楊公司部分:被告清楊公司是向訴外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機具,再出售予被告土霸公司,故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與被告清楊公司無關。
五、被告土霸公司就系爭機具拆除業務,於98年5月7日以原告及訴外人乙○○為被保險人加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原告則於98年 5月12日下午在基隆港因參與系爭機具拆除作業,自高空跌落受傷,致雙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併發傷口感染,並於98年5月12日至99年1月25日間因上開傷害住院及治療,恢復期約需1年至1年半,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 3萬元後,包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 170,612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土霸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被告清楊公司則為勞動基準法所謂之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應就原告之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因此雙方的爭點在於被告土霸公司是否為原告之雇主?被告清楊公司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稱應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事業單位?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應否准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土霸公司之受僱人,雖為被告土霸公司所否認,然負責招人到場拆卸系爭機具之乙○○陳稱:其受土霸公司的請託,找原告來工作;土霸公司在台中,是透過朋友來基隆找我說有工作在基隆,請我去找 5個工人來工作…,薪水是算工資的,我的部分是一天4,000元,其他人有2,000的、也有 2,500元的;土霸公司老闆在我們拆卸煤機時有在場,且我沒有報價也沒說要做多久,純粹是去做工,全程都是老闆發落;我有收到(土霸公司) 9萬元的匯款,我總共給原告8天工錢共2萬元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3日、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土霸公司於97年10月27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至98年10月27日午夜12時止,之後於98年5月6日為原告及乙○○等 6人加保上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有南山人壽公司98年10月23日(98)南壽保單字第 C1036號函附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加退保通知書影本在卷足憑,若原告非被告土霸公司之員工,土霸公司何須另行自費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依前開乙○○之陳述及保險內容,足見被告土霸公司因系爭機具之拆卸,遂託乙○○招人到場施作,原告即為成員之一,被告土霸公司給付之勞務對價,由乙○○代為發放予施工成員,因此原告拆卸系爭機具,係為被告土霸公司提供勞務,原告與被告土霸公司間自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土霸公司抗辯其非原告之雇主,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土霸公司向被告清楊公司承攬系爭機具之拆除業務,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被告清楊公司應與被告土霸公司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為被告土霸公司、清楊公司所否認。辯稱被告清楊公司是將系爭機具出售予被告土霸公司等語,依原告所提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4日(98)東森總字第136號函影本所示,系爭機具原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經公開標售予被告清楊公司,而被告土霸公司、清楊公司於98年 4月22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記載:「茲為甲方(即被告清楊公司)出售下列設施予乙方經雙方議定各項條件如下:」,有被告土霸公司所提上開合約影本可憑,堪認被告清楊公司再將系爭機具出售予被告土霸公司,故被告土霸公司與清楊公司間應係買賣關係。至於原告所提98年 7月30日基隆港務局局長信箱回應內容僅敘及:「…惟卸煤機於實際拆除時,係由土霸重機有限公司負責。」,並未表明被告清楊公司將系爭機具之拆卸業務交由被告土霸公司承攬,且基隆港務局並非系爭機具標售、拆卸業務相關合約之當事人,對其間之法律關係應不了解,上開回應內容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土霸公司向被告清楊公司承攬系爭機具拆卸業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清楊公司為系爭機具拆卸業務之定作人,被告清楊公司自不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所稱事業單位,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土霸公司僱用之勞工,於工作中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前開傷害,被告清楊公司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土霸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 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 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受僱被告土霸公司所從事之業務為拆卸系爭機具,則其於作業時不慎自系爭機具墜落,致雙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併傷口感染,依前揭規定,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甚明,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土霸公司予以補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分別審酌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為 170,612元,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土霸公司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⒉原領工資補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 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 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領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係為補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所謂原領工資之說明,並分別就日薪制、月薪制而為不同規定。然本件原告係屬臨時工性質,因此上開所謂「災害前 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如何計算,始符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補償精神,並合於勞雇雙方權益,自需從本件之個別狀況而為審酌,不能任依文意片面闡述。原告從事系爭機具拆卸作業,約定每日薪資為2,500 元,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業已開工數天等情,業據乙○○陳述明確,原告既為臨時工,不可能每日均有工作,本院審酌臨時工必須工作始有所得之性質,及原告之95、96、97年薪資所得分別為 458,854元、317,750元、328,1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認為原告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前 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應得之工資,應依95、96、97年度薪資所得平均計算即為1,009元【(458,854+317,750+328,150)÷3÷365= 1,00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原告於98年 5月12日遭受本件職業災害,即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實施鋼釘位固定及人工骨置入手術,於98年 5月25日出院,恢復約1年至1年半,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且為被告土霸公司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1年半不能工作所原領工資應為544,860元(1,009元×540日=544,860元),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土霸公司補償。
⒊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共 715,472元,逾此之金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土霸公司給付715,472元,其中709,7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750元自99年2月3日起(原告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另擴張請求醫療費用 5,750元),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與被告土霸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