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債 務 人 陳弈頵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依附件三所示分配金額於每月15日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四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之存續銀行,本件更生執行程序之續行,由其承受為之,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文影本一份為證,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98年11月1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以每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共計清償96期(8年),清償成數為30.81%。惟該更生方案前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基院慧98年度司執消債更執安字第27號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經全體債權人函覆本院確答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權人之不同意意見詳後述六),故無法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而債務人依據債權人之不同意意見,重新修正其更生方案並於99年4月17日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更生方案到院。 四、次查,債務人所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其清償總額合計為 1,440,000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803,645元之51.3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中,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清償成數誤載為 52%,本院併依職權更正)。惟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自承現任職於華太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法商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賣場重慶店之專櫃銷售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8,000元,並無年終獎金,業據其提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投保薪資:17,280元)、第三人華太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淨額: 189,284元)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亦有卷附之本院99年4月8日調查筆錄一份可考。是關於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一節,堪可認定。 ㈡又債務人與配偶蔡偉民於93年2 月22日結婚後,現育有二名稚齡且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蔡○○(0年次)、蔡 ○○(0年次),需賴債務人及配偶蔡偉民共同扶養。債 務人之配偶蔡偉民現任職於法商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務課經理,每月薪資約為69,000元,為夫妻二人中經濟收入較佳且負債較少之一方,債務人基此為展現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以達早日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與配偶蔡偉民重新協商關於家庭各項費用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支出,經其配偶蔡偉民同意願於每月薪資收入中,扣除個人負債、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房貸、家庭各項支出(如水電費、瓦斯費、修繕費等)、個人生活費用、各項稅捐(房屋稅、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偶發性之臨時支出(如子女之臨時性就醫費用等)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日後之教育費後,每月資助債務人2,000元 用以清償債務,使債務人得於每月薪資收入18,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用5,000元,加計該2,000元之資助金額,而重新提出以每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5,000元,清償總金額1,440,000元,清償成數為51.36%之更生方案 。 另債務人之配偶蔡偉民為避免債務人若未能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按期清償,進而影響債權人之權益,而願意擔任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保證人,以確保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皆能按期履行,且本院依職權調取配偶蔡偉民之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96、97年度任職於法商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分別為931,138元、968,351元,已無部分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所質疑之債務人配偶是否有相當之財力足以維持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理應詳查,倘債務人配偶收入不豐,則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實具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性,法院應不得認可該更生方案之情事。準此,債務人重新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認債務人每月預留5,000元之生活必要費用 ,僅係維持其之基本生活開銷所需,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有浪費之情,且二名稚齡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已全由其配偶蔡偉民負擔,並已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重新提出每月清償金額至少13,000元,清償期為8年之更生方案到院,足見債務人有履行該更生 方案之誠意及其已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用以清償債務,該更生方案實屬公允、適當、可行。 五、又查,㈠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㈡債務人名下財產除僅平日用以供作為代步使用之西元1999年11月出廠之輕型機車(排氣量82CC)一部外,並無任何足資變價清償之財產,而上開機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且每年依定率遞減法為折舊,殘值有限,若進行變價程序,將負擔一定之變價程序費用,如未能順利變價,將增加債務人負擔,對債權人未必有利;另配偶蔡偉民名下尚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0號,另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擔保尚未完全清償之房貸)一棟,然依建物謄本所載蔡偉民取得該不動產之原因為分割繼承,屬無償取得,無從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參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此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9年3月4 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90001876號函暨附件之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故本件債務人與其配偶蔡偉民並無任何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則以債務人之財產及得與配偶分配之財產,可清償各債權人之總金額,亦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總金額 1,440,000元,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尚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況。㈢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收入共計 249,000元,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 1,440,000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分別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各一份在卷足稽,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㈣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六、再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同意之理由略以:㈠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或其仍每期有調高還款金額之空間在,倘同意所提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㈡債務人現年37歲,正值青壯時期,且距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仍有多年之勞動能力,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所需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誠實面對己身所造成之債務;㈢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前已通知各會員銀行就債務協商毀諾案件,提供債務人「個別協一致性商機制(二次協商」),諸如延長還款期數為 180期零利率或採二階段方式等各式清償方案,是債務人若具還款誠意,理應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還款事宜,而非藉由更生程序僅償還部分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害;㈣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觀之,債務人除負擔自身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債務人之子女尚幼,可預見未來扶養費、教育費之支出日益增加,則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日後恐有無法履行之可能,具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法院應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在等語。惟查,債權人上開不同意之理由除本院前於理由四中已詳述外,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債權人所持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理由,委無可採: ㈠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債務人造成履行困難,甚或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或無法獲償分文,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供其作為包括膳食、交通、醫療、勞健保等生活必要費用均僅係基本生活需求已如前述,考量其還款能力及所提更生條件清償成數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51.36%,且已將清償年限延長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 年,堪認為公允、適當及可行。 ㈡又按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係建立於經由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做為償債基礎,於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後,清償若干年後得以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故重點在於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清償之能事,債權人之獲償成數,僅係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並非唯一之標準。 ㈢債務人既已裁定開始更生,即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進行,又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 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故縱有特別情事,亦僅能延長至8 年,是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其清償年限自應受上開年限之限制,以期其經濟上有重建復甦之機會。 ㈣再若依銀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機制,分 180期零利率利率無息還款之方案,此種還款期數已超過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所定延長後最終清償期至多8年之限制。且銀行公會一致性個別協商機制係由各銀行分別與債務人協商或由各債權銀行依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之條件比照辦理,然依據本條例施行至今之經驗法則,債務人毀諾後,縱債務人與個別銀行為協商時,銀行同意給予債務人180 期、無息、低額還款之方案,惟仍有部分債權銀行就債權總額,主張加計本院准予債務人更生後至個別協商時依原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往往致債務人無力負擔每月還予債權銀行總額,此由本院於其他債務人聲請更生案件中,部分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可知。又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平衡兼顧社會經濟秩序及債務人之基本生活之維持,免除開始更生後利息及違約金之持續累積之負擔,給予債務人喘息之空間,使債務人於盡力最大誠意及努力為個人債務清理,而賦與債務人有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與債權人為協商,債權人尚有誤認。 七、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償之金額未為記載,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由債務人依附件三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平,不宜加重最大債權銀行之負擔,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憲銘